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是什麼?
一、 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是什麼?
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民法通則第89條也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追償權一般只能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才能發生和行使,但為保證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能夠實現追償的權利,法律規定了保證人得事前行使追償權的情況。我國 《擔保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條件是什麼?
(1)保證人已經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的追償權只有在保證人已經承擔保證責任後才會產生。保證責任的承擔無論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還是屆滿後,均不影響追償權的成立。如果保證人未徵得債務人同意,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則在債務履行期滿前不得行使追償權。
(2)因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而使主債務消滅,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使主債務人得以免除對債權人的債務負擔。保證人因實際履行、代位清償、抵銷以及財產被強制執行等使主債務歸於消滅的,即可構成追償權。如果保證人雖然履行了保證債務,但並未使債務人免除債務,則保證人不能享有追償權。
(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須沒有過錯。一般情況下,保證責任承擔與債務人債務免除之間有因果關係的,追償權才能成立。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義務及時通知債務人,若怠於通知致使債務人無過失地又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喪失追償權,但可以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應予返還。
(4)保證人須對保證責任的承擔沒有向主債務人贈與的意思。
對於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相關依據和條件就是以上這些,在司法實踐中,保證人是需要承擔相關的連帶賠償責任的,但最終的責任認定方應當在債務人,所以保證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和程度來要求債務人進行合法的賠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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