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如何行使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保證人如何行使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規定的追償權利;
(三)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保證人享有擔保法規定的追償權利,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四)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五)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條件
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債務
不論保證人依何種方式履行債務,也不論保證人是履行了全部還是部分債務,只要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享有追償權。
因保證人的履行而使債務人免責
所謂使主債務人免責,是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消滅,並非指債權債務消滅。債務人非因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履行而免責的,保證人不享有求償權。例如,債務人因自己的清償行為而免責時,即使保證人又履行了保證債務,保證人也不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於此情形下,保證人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無過錯
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上有過錯的,保證人喪失求償權。例如,保證人在債權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時,應行使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未行使,致使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責任的,在此範圍內,保證人喪失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又如,保證人在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後,應當及時通知主債務人,以免造成主債務人的重複履行。如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怠於通知主債務人,致使主債務人善意地再為履行時,保證人也喪失追償權。
保證人追償權的權利義務
保證人的追償權雖屬於債權請求權的範疇,但它是一種特殊的債權請求權。該權利的行使必須受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影響,不僅包括追償權的範圍,還應包括追償權的內容都要有所限制。為此,有必要在涉及追償權時對保證人和主債務人設定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規定保證人在履行前、後的告知義務
在明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作為債權人來説,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是處於同一層面上的債務人,主債務隨時可因保證人或主債務人的履行而減少甚至消滅。規定保證人在履行前向主債務人告知(如強制執行的,則由執行機關通知),有利於及早固定對債權人的義務,避免主債務人和保證人重複履行(當主債務人和保證人不在同一地方時可能發生),以防止產生新的糾紛;保證人履行了義務後也必須及時將詳細內容告知主債務人。這樣,既可以讓主債務人為向保證人履行債務做準備,又可讓主債務人對追償權履行內容進行審查,以確定追償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主債務人對追償權形成過程享有的抗辯權
依照《解釋》第42條的規定:如在判決書中明確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要提供實際清償額的證據就可直接申請執行;即使通過訴訟的,主債務人往往也只對保證人是否承擔了代為履行的責任 保證人追償權 進行抗辯。這樣,容易使債權人和保證人惡意串通,損害主債務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審查保證人是否能實現追償權時,往往注重保證人實際履行的證據,而在此中又往往憑債權人的認可作為認定依據,對保證人形成追償權的事實過程證據容易忽略。如果規定主債務人對追償權形成過程享有抗辯權,則保證人必須如實提供和主債務人之間消滅主債務的過程證據。這樣就有利於保證追償權的真實性、客觀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誠實、信用的交易原則。
賦予主債務人享有履行對應的優先權
本文所稱的履行對應優先權,是相對於保證人履行而言的。即在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時,主債務人優先享有選擇和保證人向主債務人履行方式、內容等相應的還債方式。因為追償權本是產生於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後的,保證人不過是承擔了“墊付”的責任,那麼主債務人只要履行還清“墊付”義務便可。這時主債務人的責任含有一種將“墊付”責任復原的性質。因此,主債務人履行的義務完全應該和保證人履行的義務相同,包括義務的方式、金額等。只有主債務人放棄這個優先權,那保證人才可變更追償權的具體履行方式。如前,保證人和債權人間是爭取以物抵款方式解決爭議的,即保證人的追償取得的方式是以物抵款形成的,那保證人在行使追償權時,不能一開始便要求主債務人以現金方式支付。只有當主債務人未行使履行對應這個優先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棄以物抵款的優先權),保證人才可提出以現金支付等其它方式來實行追償權。
綜合上面所説的,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來説是特別重要的,如果債務人出現了不還錢的時候,那麼這個保證人就是要承擔一些責任的,但對於保證人也是對債務人有追償權的,只要債務人做出不合法的事情,那麼保證人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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