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三性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
一、證據三性
根據訴訟活動中證明案件事實的客觀規律,證據應當具有“三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所謂證據的“三性”.即
(1)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現存在。
(2)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繫。換言之,一個證據必須有助於證明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因此關聯性又可以稱為遼據的“證明性”。
(3)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的主體(主要針對人證而言)、證據的形式(主要針對鑑定與現場勘驗筆錄而言)和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
二、證據三性之間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説明與辯駁。“
本條是關於質證的對象規定,即證據的“三性”。
釋義如下:
質證的對象是質證的重要內容之一。質證的目的是確定證據是不是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質證的對象應當是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的特性。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的特性,表現在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方面。質證時,應當圍繞這兩個方面來進行質疑、説明和辯駁。
第一,質證應當審查證據的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也叫做證據資格或者證據的可採性。它是指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時應當具有的性質。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和證據理論,任何一個具體事實,要成為定案的根據,必須符合以下三個特徵。
1、真實性。
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者確實性。它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應當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實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之間發生的。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會在客觀外界遺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跡。這些事實以及它們同案件事實的聯繫都是客觀的。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徵;但這不意味着有關人員收集到的證據一定是客觀真實的,從認識論上講,一個案件發生後,它在客觀外界的遺留物,必須被人們反映。但一切所觀察到的,反映在主體中的通過語言、文字陳述出來的事實,都屬於經驗事實。由於反映過程的複雜性,人們的認識並不能完全反映客觀存在。因此,法律規定,一切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關聯性。
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指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繫。客觀性固然是證據的重要特徵,但僅有客觀性的事實還不能成為證據,還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與案件情況沒有聯繫的客觀事實,不能起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作用,不能成為案件的證據。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繫,條件聯繫,時間聯繫,空間聯繫,必然聯繫和偶然聯繫等。其中,因果聯繫是最常見、最主要的聯繫。一切傾向於證明待證事實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證據均為相關證據,否則不具有關聯性。
3、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依法收集證據,既是程序正義的重要標誌,也是在民事訴訟中獲取確鑿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保證。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採用。
(2)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7種。這些證據形式是立法機關總結了我國多年的民事訴訟實踐經驗,並借鑑了古今中外民事訴訟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它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內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
(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第二、質證應當審查證據的證明力。
證據的證明力也叫做證據的證據力,是指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證明作用的有無的證明程度的大小問題。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證明力的大小,取決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以及這種聯繫的緊密程度。換言之,證據事實不僅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應當是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程度聯繫,對證明案件具有實際意義的事實。
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是多種多樣的,有時間上的聯繫、空間上的聯繫、必然性聯繫、偶然性聯繫等分類。一般而言,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越緊密,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越強。當事人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説明與辯駁的過程,也是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
首先證據必須是客觀的證據,而非主觀臆斷;其次訴訟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需與該訴訟案件有直接關係;最後該證據的來源或收集方式必須合法化。故而證據三性之間的關係是作為統一整體存在的,只有同時滿足證據三性的證據在舉證中才具有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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