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證據規則責任法律有哪些規定?
勞動爭議證據規則責任有哪些規定?
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沒有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告知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誠實舉證。
第七條 在履行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引起時效中斷中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第九條 依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實踐中,如果我們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最重要的就是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用事實加以論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讓對方無可辯駁。所以,詳細瞭解勞動爭議證據規則責任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來説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有利於保障我們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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