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舉證責任的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舉證責任的規定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提不出證據或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主張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工資的,就需要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如果無法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工資的請求就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舉證責任是糾紛解決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一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任何原則都有例外,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需要考慮當事人舉證的能力,以及舉證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出於強勢地位,勞動者普遍處於弱勢地位,很多證據都在用人單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種勞動人事資料都是用人單位在保管,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無法獲得這些證據材料。
勞動爭議律師提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仲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勞動爭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着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作出了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再次明確和擴大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減輕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對於特定事項法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舉證責任倒置”在勞動法領域也廣泛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工資支付憑證、社保記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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