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一、民事糾紛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於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同時指在訴訟結束之間,如果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應當由該當事人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
民事審判實踐中,幾乎每一案件的審理都涉及“證人證言”證據的運用,證人證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證人證言有別於其他證據,是客觀現象經過人的感官、抽象思維、記憶,爾後用語言形式表達出來的,易受客觀環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識,人際關係,時間推移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如何準確地對此類證據予以審查、核實、認定,便成為左右審判質量,效率、效果的關鍵。在傳統審判方式中,證人證言的收集認證存有證人不願作證、不願出庭,作偽證,法庭包攬取證庭上無人證等諸多弊端,不僅易引起當事誤解,產生與法官的敵對情緒,而且影響了審判效率、質量,為了配合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必須對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某種意義上説,我國近十年來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從落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探索抗辯式訴訟開始的,但由於理論準備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價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實際運作中的許多問題包括舉證責任問題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
二、舉證責任的免除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些事實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和法律的規定,不需要當事人實際舉證,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免除”。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免除了當事人對經過公證且不能用其他證據來推翻的事實的舉證責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列舉一些無需舉證的事實: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能合法推定的另一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需要特別説明的是,舉證活動不單是當事人孤立的訴訟行為,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除了根據案情向當事人提出舉證要求,審查當事人提出的證明材料外,還應在必要的時候,依據職權收集證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權限加以明確規定,切實體現了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責任原則。
在民事糾紛中,如果走入法院的程序的話,那麼是需要準備好相應的證據的,這個證據都是需要自行進行準備的。準備證據的時間一般是不少過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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