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可以指定管轄嗎
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般不適用指定管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為作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到作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比較瞭解案情,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同時可以充分發揮原審法院的自身糾錯功能;二是避免出現下級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上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情況。
在原判決法院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處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有助於案卷材料的移交。雖説即使由原審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銷之訴,其審判組織即合議庭仍需另行重組,原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不能參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也就是説,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程序是一個重新審理的過程,原審審理並未能對之產生直接影響,即第三人撤銷之訴不能在原審基礎上繼續進行審理。
但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畢竟不能與原訴完全分離而推倒重新再來,並且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發現原審生效裁判存在錯誤而損害第三人利益時,其將在破壞原審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礎上對之進行改判。因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需要原審法院的相關案件材料。而原審法院在案件材料的移交方面具有不可置疑的便利性,新組成的合議庭可以直接查閲原審的案卷材料。相比另行起訴時在不同法院間案卷材料的移交,由原審法院受理具有極大的便利性。
第二,當由原審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且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撤銷之訴所作的改判對原審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破壞,將限於同一法院內進行,可減少其不利影響。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向原審法院以外的法院另行起訴,並最終以生效的改判對原審法院的既判力造成破壞,將使得原審法院在心理上難以接受其他法院(由其是同一法院或更低級別法院)的生效裁判對本院所作的裁判的否定。而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系屬於原審法院,便於原審法院在法院內部通過公正程序對前一生效原裁判作出改判,在本院內部對原審裁判的錯誤進行糾正。
第三,由原審法院系屬管轄第三人撤銷之訴可以減少執行上的管轄混亂。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訴,在執行法院管轄上便存在着原審法院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受理法院管轄權的分配問題。尤其當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法院對原裁判作出改判時,而原審法院卻已對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時,即存在着執行迴轉時,其情形更為複雜。因而,由原審法院受理這一第三人撤銷之訴便能避免在執行程序中遇到的困境。
一般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一般是原判決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另外起訴到其他法院進行審理。第三人撤銷權之訴一般是因為其他相關原因而無法參與到他方的審判,請求對自身不利部分的審判進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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