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的法律條文是怎麼規定的
一、移送管轄的法律條文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
根據我國的法律《民事訴訟法》我們可以知道,如果是經過普通的程序審理的案件,案件的審理期限應該是六個月的時間,如果案件當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況的時候,經過本人民法院的院長批准之後,可以對審理的時間進行延長處理,最多可以延長的時間是六個月的時間,如果延長六個月的時間還是不夠的話,這個時候可以申請屬於上級的人民法院,經過上級人民法院的批准之後,才可以對案件的處理時間進行再一次的延長。如果人民法院接受森立的案件,是用簡單的程序審理的情況,一審的審理期限應該在三個月的時間,這種情況下的案件,是不能夠對審理時間進行延長處理的,如果在法律所規定的時間之內,案件仍然沒有審理完結,這個時候案件就會轉變成普通的程序,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法律條文上只簡單的規定了一下移送管轄的適用條件,可是移送管轄的過程中還是有很多法律漏洞需要進一步的彌補,比如移送管轄需要在多長時間之內完成,還有就是原被告雙方對移送管轄存在爭議以後的司法救濟方面的法律條款不是特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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