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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管轄司法解釋怎麼理解,適用是怎樣的?

一、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法管轄司法解釋怎麼理解,適用是怎樣的?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

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

二、民事訴訟法的管轄

(一)級別管轄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説明第一審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規定時除外。

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裏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二)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户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的户籍遷出後尚未落户,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户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專門法院的管轄

我國除設立地方法院外,還設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這些專門法院也受理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

(四)裁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的裁定管轄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被告)對管轄提出異議,經人民法院審查,如果異議成立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異議不成立,則裁定駁回。

法院處理程序問題時一般用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管轄的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

(一)關於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離婚後提起的財產分割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於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雙方已經離婚,僅就離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提起訴訟,如果分割財產位於國內的,為方便當事人訴訟,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此類民事糾紛案件由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不涉及到離婚等身份事項,是純粹的財產分割糾紛,本條規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地域管轄。

適用本條首先要準確把握什麼是主要財產所在地。本條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就是指當事人請求分割的財產中價值最大財產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項財產,分別處於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轄區域時,則應當按照各法院管轄區域內全部財產的價值總額大小來確定主要財產,並確定主要財產所在地。

同時要注意,本條所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財產所在地。在既有不動產又有其他財產時,如何確定主要財產?如分割財產中有證券1000萬元在北京,存款500萬元在上海,海南有50萬元的房屋,能否以價值最大的證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轄?我們認為,本條規定的解釋目的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便於人民法院審理而設計的一種特殊管轄規則,如果主要財產不是不動產且與不動產財產不在同一地點的,可以由該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該案件。

(二)關於確定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定了一般規則:“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於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對於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非常複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民訴法解釋起草時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十八條到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統一修改為民訴法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作為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於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網絡買賣合同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適用該條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於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關係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於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批覆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後不再適用。

第二,關於爭議標的的理解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準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於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借鑑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繫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於合同關係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聲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第三,關於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理解問題。該條規定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最為典型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貸款方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此時貸款方可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中,貸款方需劃出借款或借款方需歸還借款,雙方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為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時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爭議的合同義務內容為給付貨幣的,也可以適用本條關於接收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買賣合同約定買方負有先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後交付貨物,買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貨款的,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賣方為接收貨幣一方,賣方所在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關於其他標的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問題。其他標的,是指貨幣和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包括動產、財產權利等。實踐中應當注意,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也即訴訟請求是給付金錢,該金錢給付請求既可能是基於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也可能是基於非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此時不能直接依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標的,而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如買賣合同,A為出賣貨物方,B為買受方,如A起訴要求B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A作為接收貨款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B起訴A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的,爭議標的為A負有的交付貨物的義務,則A為履行義務一方,A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五,關於合同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説,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其爭議標的並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係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於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範圍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作了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管轄司法解釋是對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民事訴訟管轄的進一步規定,更加詳細的對民事訴訟中法院管轄的範圍問題做了更明確的劃分,使之在實踐中適用更加便利,對於一些概念也更加的明晰。我們要知道怎麼去選擇法院進行訴訟,就要對法院訴訟管轄問題進行了解,要理解每一個管轄的使用的條件,才能不浪費司法資源進行管轄權的移送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