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管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
民事訴訟管轄司法解釋
1、《解釋》第18條對合同履行地作了一般性規定。
之前,民事訴訟相關法規關於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較為混亂。“92意見”用了多個條文來規定合同履行地問題。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多部解釋來解釋合同履行地問題。《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作了簡化,雖可能不盡如人意,但能解決司法實踐所面臨的大多數問題。《解釋》第18條借鑑了《合同法》第61條和62條的規定來設置管轄的一般原則。該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解釋》第20條對以網絡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是以買受人住所地而不是以經營者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以其它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約定。雖然一些電子商務公司對這條規定還有疑慮,但這樣規定便於當事人訴訟,是司法為民原則的體現。
3、《解釋》第25條對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作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14年就網絡侵權的實體法規則制訂了專門的司法解釋。《解釋》關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的規定與網絡侵權司法解釋相一致。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本條規定在起草過程爭論很大。根據本條規定,管轄連接點很多,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和被侵權人住所地都是連接點。這樣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當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在國外時我國法院卻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出現,這也是維護我國司法主權的要求。此外,有一些網絡謠言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管理起來難度較大。增加連接點後,更方便受害人起訴,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利。
4、《解釋》第28條對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作了規定。
本條規定在起草過程爭論最大,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見。經過反覆研究論證,《解釋》第28條作了3款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第2款的爭議最大,爭論的時間最長,最後確定以下幾類糾紛可以作為不動產糾紛。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我國在改革農村經濟體制時,農村承包地出現了兩次權利分離。一是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二是現在要實現的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解釋》採納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這一傳統表述。因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到土地,故將其列入了不動產的範圍。
2、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租賃合同雖然產生的是債的關係,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畢竟是基於不動產產生的合同糾紛,所以也將其列入不動產糾紛的範圍,以便於案件審理。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攬合同的性質,但合同目的是要建設不動產,所以也將其列為不動產糾紛。但這項規定爭議很大。如果建築已經建好,將其列為不動產糾紛沒有問題。如果建設工程合同還沒有履行,建築還沒有建起來,還能作為不動產糾紛嗎?最後權衡利弊還是將其作為不動產糾紛處理。
4、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普通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按一般合同糾紛管轄規則確定管轄法院即可。但每個省、直轄市、自治區關於政策性房屋買賣的規定並不一致,由政策房所在地法院審理更為方便。第3款規定,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5、《解釋》第41條第1款規定關於指定管轄的問題
《解釋》第4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第2款規定,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2款規定是這一條的重點。出現了管轄爭議後,在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期間,下級法院都要中止案件審理。最後由上級法院指定的管轄法院繼續審理,其他法院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到指定管轄法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的指定裁定還沒有做出,有的下級法院就搶先進行裁判。關於如何處理搶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問題爭議很大。有人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函要求搶先作出判決、裁定的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自我糾錯。如果下級法院不願意自我糾錯,有人主張這種情況下還是應當由上級法院發函要求其糾錯,有人認為應當由上級法院直接裁定撤銷搶先作出的判決、裁定。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經討論一致決定,如果在上級法院作出指定管轄的裁定前,下級法院搶先作了判決、裁定,就由上級法院在指定管轄的裁定中一併撤銷該判決、裁定。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其他部門也贊同這一觀點。
6、《解釋》第42條對哪些案件上級法院可以交下級法院審理作了規定。
《解釋》第42條對哪些案件上級法院可以交下級法院審理作了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即通常所説的“上交下”問題。經研究,《解釋》規定三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1、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會涉及到大量催討債務的案件。此類案件數量多,標的額可能不大,如果全部交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審理,會嚴重影響訴訟效率。所以,這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
2、人數眾多,上級法院不方便審理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的案件。這是兜底條款,但其他類型案件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決定後,才可以“上交下”。本條規定這三類案件可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但是上級人民法院在決定將具體個案交下級法院審理之前,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民事訴訟管轄司法解釋針對各種管轄權難以確定或者有疑問之處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其中主要包括合同履行地、電子合同履行地、信息網絡侵行為地、指定管轄以及關於不動產糾紛案件管轄等問題。我國的法院一共是四級,從橫向和縱向上在各個級別之間確定案件具體管轄權,這有利於糾紛解決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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