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對離婚協議撤銷之訴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1、因不能歸責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2、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3、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該款規定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個層面限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發生。
現階段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的關鍵在於實體救濟部分的審查。即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且該錯誤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因此就離婚之訴而言,第三人想要撤銷生效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債權債務部分的內容,必須首先證明該部分內容存在錯誤且該錯誤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具體而言,對於離婚之訴中所涉財產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要經法院審理認為離婚案件中所涉部分財產應屬於第三人的,則就可以直接改變或撤銷原判決、調解書中涉及第三人財產的部分內容,並告知當事人可就該部分爭議另案起訴。
然而對於離婚之訴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要撤銷生效離婚裁判文書中涉及財產、債權債務的內容則相對比較困難。需要強調的是,這裏的第三人,必須是夫妻一方對其負有個人債務的第三人,比如夫妻一方個人的擔保債務等。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對夫妻共同債務享有權利的第三人無需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只有對夫妻個人債務享有權利的第三人才有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必要。
二、撤銷離婚裁判文書中財產、債權債務滿足的條件
1、裁判文書的判決內容或調解內容明顯不公平,比如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或夫妻一方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債務等等;
2、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虛構債權債務,使生效法律文書中關於財產、債權債務的分配表面似乎公平,實際存在將合法的財產、債權大部分或全部轉移到夫妻一方名下的情況;
3、第三人已經窮盡其他一切手段,仍然無法實現相應的債權,必須通過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對離婚協議訴訟的撤銷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為了是離婚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法律對第三人提起撤銷離婚協議訴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有關的民事權益受到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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