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後撤訴是否會被准許
一、民事訴訟調解後撤訴是否會被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l款第4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另,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原、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協議,並且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雙方簽字後,該案件已經審結,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不存在是否准許撤訴的問題。
二、不准許撤訴的情形
(一)一審判決宣告前,原告申請撤訴的,一般情形下,法院應當准許,但具有5種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不准許撤訴。
1、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已經開庭審理且合議庭已經形成評議意見的,或適用簡易程序裁判文書已經制作完畢只待宣判送達的;
2、民事行政案件、侵權賠償案件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
3、原告申請撤訴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4、原告濫行訴權或以敗壞他人聲譽為目的,惡意訴訟的;
5、行政案件的原告迫於行政機關壓力而申請撤訴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且未做出實質性改變的。
(二)二審法院應准予上訴人撤訴,從審判實踐看,遇有下列情況,不宜准予撤回上訴:
1、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或發回重審的;
2、發現上訴人為了規避法律而申請撤訴,如果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勢必侵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的;
3、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而僅有一方申請撤回上訴,二審人民法院應維護另一方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不因一方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而終止訴訟;
4、在第二審程序中,行政機關不得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如因行政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不準撤回上訴的裁定,只是駁回了上訴人的撤訴請求,不涉及實體問題,因此第二審程序仍將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調解後撤訴實際上是不必要的一個程序。法庭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後製作的調解書已經具有法律效力,在調解過程結束之後,雙方就已經結束該訴訟過程,並不存在撤訴與否的問題。在民事訴訟中,除了一些特殊情況,一般的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要求撤訴,法院都會給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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