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的內容是什麼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的內容是什麼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 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 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但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 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串通,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雙方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 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困境、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 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欺詐、顯失公平被撤銷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
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二)當事人受脅迫, 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
(四)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 超越依法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或者禁止經營的規定外, 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民事法律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 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 應當予以返還; 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 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 各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 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 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 視為條件已成就; 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 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 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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