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1條的內容是什麼?
一、《民法典》法條精解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在比較法上,都將以上情形的規定為無效,而我國將其規定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一點區別,需要注意。
從意思自治原則角度看,只要主觀上意思沒有瑕疵,那麼客觀上就不可能存在所謂的“顯失公平”,比如贈與合同並非顯失公平。因此,顯失公平制度的構成要件不可能僅僅侷限於客觀層面,必須涉及主觀層面的要件,比如相對人利用表意人輕率、無經驗等,始可主張撤銷權。第151條規定值得讚許。具體言之,
二、第151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如下:
1、在客觀上,暴利行為以給付與對待給付明顯不相稱為前提。但此類不相稱不能統一確定,在各個法律行為中必須考慮個案的全部情況(例如風險負分擔、行為投機性、一般的市場情況、市場常規)。
2、在主觀方面,須“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這裏的“利用”是指為獲取過度利潤故意使用相對方的窘境。獲得暴利的一方不僅要知道所約定給付的明顯不對稱,而且知道對方的危困狀況、沒有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者意志顯著薄弱。一般來説,可以將給付與對待給付極不相稱視為其標誌。“危困”是指由於一時的緊迫,大多數為經濟上的窘境而需要他人提供實物或者金錢;“缺乏判斷能力”是指未能按照理性的動機行事或正確評價雙方的給付以及交易在經濟上的結果。除此之外,德國法上還有“意志顯著薄弱”以及“缺乏經驗”這兩種情形,但第151條未做規定,但似可解釋到“缺乏判斷能力”這一情形。於此還需要注意的是,其與欺詐、脅迫的區別:脅迫的合意度更低,欺詐要比脅迫的合意度高一些,整體來講本條應被給與積極的評價,要件更清晰,在失衡的狀況下考慮主觀歸責性,意思瑕疵的程度來考察法律行為的效力走向,這個方案被確立,而且是相對比較彈性的開放的框架,是值得肯定的。
違反第151條規定,可以撤銷,被撤銷的不僅包括負擔行為,還包括處分行為。
相信看完上述介紹之後,大家對於《民法典》第151條的具體規定和具體細則有了一定的瞭解。但是關於趁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區分並無特別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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