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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鑑定時限的規定是什麼?

司法公安機關在偵查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確定犯罪人的罪行事實最重要的就是證據,但是隻有合法、真實、有效的證據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在具體實踐中,證據的確定往往需要經過專業化、技術性手段或方法的辨別鑑定,司法公安機關往往會根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的要求,委託專門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那麼,最新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鑑定時限的規定是什麼呢?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鑑定時限的規定是什麼?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説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綜上所述,關於最新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鑑定時限的規定問題,在接到司法鑑定委託並開始生效後,司法鑑定機構應按照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完成鑑定,沒有約定的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90個工作日完成,但在規定情形下,鑑定機構可以終止或補充鑑定,補充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