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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撤銷行為的解讀是什麼?

對於我們生活當中發生的一些問題我們國家的法院機構一般都是會按照民法總則當中的規定來給我們解決。民法總則當中就對撤銷方面有着規定,對於撤銷方面的解讀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在案件發生了錯誤的時候就可以進行撤銷。那麼具體解讀是什麼。

民法總則撤銷行為的解讀是什麼?

可撤銷行為

1.撤銷事由

(1)重大誤解。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147條)。本條否定了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權。

(2)欺詐。

相對人欺詐:“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148條)。只有受欺詐人有撤銷權,加害人沒有撤銷權。

第三人欺詐:“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149條)。第三人欺詐,受欺詐方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須受欺詐方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比如,甲與乙簽訂合同,是由於第三人丙的欺詐,須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丙的欺詐行為,甲才能成立撤銷權。

(3)脅迫。

“脅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150條)。脅迫人可以是相對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只有受脅迫人有撤銷權。例如,甲脅迫乙與丙簽訂了合同,受脅迫人乙可以請求撤銷該合同,甲和丙都沒有撤銷權。

(4)自始顯失公平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151條)。只有受害方有撤銷權。本條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合併,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乘人之危造成自始顯失公平;一種是利用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造成自始顯失公平。

2.撤銷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152條)。

(1)重大誤解請求撤銷的改為三個月。

(2)脅迫的一年和最長撤銷期間五年的起算標準為客觀標準。

(3)五年為不變期間,是請求撤銷的“最長時間”,起算標準是客觀標準。“三個月”和“一年”在五年內計算。

對於民法總則當中可以撤銷的行為,我們國家的相關法律説明説明的是非常的全面的,對於撤銷方面的問題我們需要注意的問題也有很多。其中對於我們國家法院審理錯誤或者不公平的行為都是可以進行撤銷的。所以説撤銷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