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總則的時效具體規定是怎樣的?
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受到損害,可以到法院起訴對方,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民事案件訴訟是有一定是時間限制的,時間,消滅生命,更何況是權利。在捍衞自己的權益上,那可得是爭分奪秒。那麼在2017年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的時效具體規定是怎樣的呢?
一、對權利人保護的擴張,體現在延長訴訟時效的基本規定上
《民法總則》第188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這一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原訴訟時效為兩年的制度設計,是拓展保護立法思路的最好體現。
《民法總則》第206條規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
毫無疑問,屆時將有一批依據原規定時效已經屆滿,但根據新法仍在保護期內的案件湧向法院,而仍在審理中的案件如何處理則是另一個問題。
依據一般法律理論,事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法律,應當以其事實發生的時點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毫無爭議的民事實體法,按此推論,回答似已明確。但是,也有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制度涉及依據司法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予以救濟的過程,屬於程序法的範疇,因此對於尚未生效的案件,應當一律適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
考慮到《民法總則》對於訴訟時效的調整意圖,對於尚未提起訴訟的案件,可考慮適用新時效規定;對於在《民法總則》施行時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由於起訴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結果,可繼續適用對於訴訟時效的原有規定。當然,對於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仍待有權機關做出進一步解釋。
若干計算時點的調整與明確,具有重要意義。《民法總則》第188條第二款,將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在原有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外,另添加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義務人”這一條件,這是對權利人保護的合理擴展。
實踐中,大量存在當事人雖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但限於認識水平,不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或無法得知其身份的情況。如依照《民法通則》原有規定,則這一認識缺失不影響訴訟時效起算。但是,權利人不知道義務人身份,則主張權利便無從談起,而欲採取司法救濟時,更因為被告身份不明確無法被法院受理。《民法總則》對這一起算條件的修正,彌補了原有規定的重大漏洞,其為保護權利人做出的努力值得肯定。
《民法總則》對於訴訟時效計算時點的另一重大調整,是第195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該條明確,訴訟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的時點為“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
“有關程序終結”,是《民法總則》的新創設。在《民法通則》的體系下,訴訟時效因當事人起訴中斷後,時常面臨着一種尷尬: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在其起訴時,訴訟時效即重新計算。這就造成,在案件因鑑定、公告等原因,無法在兩年內審結時,當事人權利的訴訟時效甚至可能已經屆滿。此時,如果其敗訴,也無法另行尋求救濟。《民法總則》的有關調整,意味着在訴訟過程中,訴訟時效不予計算,而從判決、撤訴等訴訟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毫無疑問更為科學合理。
二、訴訟時效制度對於特定權利人,提供了更具有傾斜性的保護。
《民法總則》第19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這主要是考慮到,在法定代理權存在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均處於其法定代理人的照管下。在受到侵害時,其可能缺乏能力、又缺乏勇氣向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
基於類似的考慮,《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18週歲之日起計算。
這也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對於性侵害的性質可能缺乏認識,即使有來自父母等法定代理人的支持,由於受害人原因可能一時無法發現性侵害事實。此時,適用普通起算時點,很可能造成此類侵害再無法加以救濟。而將訴訟時效起算時點推遲至其年滿18週歲,可以為未成年人提供更為周全的保護。
與此相似的,還有《民法總則》第196條關於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該條第三項明確,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本條的立法考量,一方面,是所謂的“三費”極有可能事關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生存利益,且這一羣體在尋求權利保護上較為弱勢;另一方面,則是這有關權利基於一定親緣關係產生,豁免訴訟時效限制,對於鼓勵良好的家庭倫理具有積極意義。
上述三條規定,均對處於人生特定階段的自然人,給予更為強勢的保護,對於倡導、發揚尊老愛幼的社會風尚十分必要,也解決了在相關案件中法律規定與倫理判斷衝突的問題,是訴訟時效制度修改的一大亮點。
以上就是民法總則的時效具體規定。很多人在受到損害之後,因各種原因沒有及時去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利,導致時間到期也沒有拿到任何該有的賠償。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的時效延長到三年,為廣大羣眾提供了更為完善的保障,也為法人有了更基礎和更全面的安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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