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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一樣要被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

唯一住房一樣要被法院執行!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金錢債權的執行,若申請執行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執行被執行人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標籤:法院 執行 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