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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決可以撤銷麼

涉外仲裁裁決可以撤銷麼

一、涉外仲裁裁決可以撤銷麼

滿足特殊情形是可以的,主要有以下六種情形:

(1)沒有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另外,可申請撤銷涉外仲裁的情形是《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分別是: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不予執行和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比較

(一)不予執行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相同之處

1.性質相同。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途徑包括: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和可執行力的認定[②],所以,不予執行和撤銷制度都是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的重要措施之一。

2.對當事人的後果相同。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或撤銷後,當事人可就案件提起訴訟,或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

3.不予執行與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情形相同。根據《仲裁法》第70、71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當事人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撤銷。

(二)不予執行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區別

1.不予執行與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而《仲裁法》第58條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而且,人民法院還可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仲裁裁決。決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時,側重對於仲裁裁決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而在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既審查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又審查仲裁裁決所適用的法律。

2.申請的主體不同。有權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而有權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論其是仲裁裁決確定的權利人還是義務人。

3.管轄法院不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向申請執行人所提出執行申請的法院提出,而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4.申請的時間不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在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後,法院對是否執行仲裁裁決作出裁定之前;而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則是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裁決在作出以後,如果發現所採取的事項不符合仲裁協議管轄的範圍之內,或者是裁決的時候所依據的證據有誤的情況下,那麼是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委員會來依法進行審理並且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