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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有哪些?

被告主體不適格,主要是指被告的身份、資格、權利義務、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不合乎法律規定的,沒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有哪些?

眾所周知,原告主體不適格,其即不具備提起該訴訟的權利,也即不享有程序法意義上的訴權,因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則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關於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故而,法律對於被告的要求,僅僅是“明確”,而非“恰當”、“正確”、“適格”。現實生活中,同名同姓者頗多,如果因為沒有明確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導致無法確定具體的被告,就屬於無明確的被告,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被告的是否適格,並非立案審查時即能發現,此也不屬於立案審查的範圍,立案部門的職能只是依照上述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行使立案審查權,審查的是原告程序意義上的訴訟權,符合該條規定,即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則不予受理。立案審查不得涉及案件實體的審查,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並非一目瞭然之事,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舉證、質證、辨論等,法官才能綜合判斷,從而產生訴訟主體適格與否、責任承擔等事項的裁判心證。被告主體適格,方可引起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的承受、抗辯、反駁等實體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這是原告訴訟請求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因而影響的是原告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而非能否訴訟的程序訴權,是屬於案件實體問題的範疇。

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適用之區別。顧名思義,前者的適用將導致訴的不能形成,涉及的是程序問題;後者關乎的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涉及的是實體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程序意義上的問題使用裁定書的形式,而處理實體問題,則需使用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的形式。因此,法院需製作裁定書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的,則需製作判決書。

綜上,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應當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更好地踐行司法為民,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避免法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法官在被告主體不適格時,宜向原告釋明,建議其申請變更適格被告,由法院通知變更後的適格被告參加訴訟,進一步開展審理活動。如果原告拒絕變更被告的,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其實無論是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程序還是刑事訴訟的程序,都是十分嚴格的規定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民事訴訟的情形的時候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更好地踐行司法為民,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避免法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標籤:被告 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