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監督辦案程序規定是怎樣的
一、質量監督的具體程序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組織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立案案件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按照本規定程序辦理,直至結案。
二、辦案人員的權利義務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調查取證時,案件承辦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記錄在案。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以及檢驗、檢測、檢定或者鑑定結果等,經查證屬實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現場檢查由案件承辦人員進行,可以邀請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的人員或者有關技術人員參加。現場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承辦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載明情況。現場檢查情況應當如實記入現場檢查筆錄,由當事人簽署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案件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或者有關證明人的詢問調查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收集、核對被詢問人的身份證明,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詢問調查應當製作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以簽名、蓋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確認。
三、關於取證的具體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經調查,不需要繼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過程中,出現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在相應執法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等情況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載明情況,並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案件承辦人員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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