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證人不給作證該怎麼處理?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民事訴訟中,理論上來説公民可以放棄權利,但必須履行義務。證人陳述事實真相,出庭作證在公訴案件中是應該盡到的義務,但是對於民事案件打官司,國家法律法規中並沒有一條關於不作證將會有任何不利後果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實際上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時我國法律也不能將其怎樣。
如果證人確實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通過提高書面證言和視聽傳輸技術提供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前提,是證人自身願意在官司中出庭作證,如果對方存在顧慮不願意,當事人可以積極協商鼓勵證人站出來陳述事實真相,可以適當補償些費用消除證人的不安,否則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出具的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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