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是哪些
共同危險行為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為:
第一,在該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上來説,其主要區別為:
1、對於損害的發生,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共同過錯;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具有共同過錯或過失。
2、共同危險行為中,加害人是個別人,且無法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是確定的,損害後果是共同造成的,行為人即加害人,儘管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不盡相同。
第二,在損害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係上二者區別: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有個別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損害結果都有直接因果關係。
第三,在舉證責任上,二者亦有區別:共同危險行為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在歸責原則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險行為案件採用過錯推定原則;而共同侵權案件採用過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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