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的特點有哪些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特點有哪些
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如下的特點
1、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一人的行為不能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甲企業生產由乙企業銷售的產品致人傷害,但不能確定該商品的缺陷是因為甲的生產環節所致,還是由於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業的行為就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2、加害人在一個相對明確的範圍之內,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險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和空間範圍內,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人的範圍是相對明確的,如建築物中某單元高樓的花盆墜落致人損害,在不能確定誰家責任的情況下,該單元高層養花的住户均為共同危險人。如果可能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具體範圍難以明確,就不能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追究責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逃逸,就難以將所有當晚行駛該路段的駕駛員確定為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人。
3、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並且造成了致人損害的後果。共同危險行為不僅有使他人權利遭到損害的危險,而且這種危險已經轉化成了現實的損害後果。沒有損害後果的存在,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4、共同危險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原因。雖然不能確定準確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可分性,他們的共同危險行為連接成一個整體,共同成為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
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後,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從法律角度如何解釋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後,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目前,法律暫無共同危險行為的種類分類。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
實施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各行為人視為共同侵權人並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提出證據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或者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難以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其行為為共同危險行為。
最後,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條件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很難確定侵害者,也就是隻有在不知道誰是侵害者的條件下,才可以叫做共同危險行為。隨着社會的進步和人類文明的發展,國家對法律的規定也越來越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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