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留置權效力
一、留置權對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這裏的留置物所有人是指對留置物享有處分權的人,既包括物的所有人,也包括對留置物享有經營權的人。
留置權對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喪失對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被債權人留置後,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留置物的所有權。因此,留置物所有人自仍得處分留置物,或出賣,或贈與,均無不可。但留置物所有人對留置物的處分不能影響留置權。
2、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因留置權的成立,留置權人留置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行使也就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在一般情況下,留置物的所有人不僅自己不能對留置物佔有、使用、收益,而且也不能將留置物用於質押和出租。
二、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表現為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留置權的主要效力。
留置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項:
(1)留置物的佔有權。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
(3)對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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