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相關法律中殘疾賠償金範疇有哪些?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於殘疾賠償金及其性質的認定,有着不同的規定,體現出不同的態度。
生活補助費
1、《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殘疾賠償金,但在第119條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對殘疾賠償的範圍作了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其中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依其文義,應理解為對受害人因受損害而導致生活資源減少或者喪失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
2、在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文件中,均作了類似《民法通則》的規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
3、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最先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的法律。而後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殘疾賠償金作了規定。這兩部重要的法律,對於致人殘疾的人身損害賠償,都是在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內容之外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為此,實務界和理論界的觀點都傾向於認為,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後有變化)。而且參與制定這兩部法律的有關部門也作此解釋。最明顯的是,在2001年3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九條則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因此,在司法上,殘疾賠償金的性質被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後有變化)。
財產損失的補償
4、1994年5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這一規定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的名稱,但是,與以往的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不同的是,這部法律把殘疾賠償金定義為對公民的人身遭受損害導致其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而且根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賠償財產損失、不對精神損失進行賠償的原則來判斷,此法中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在性質上屬於對財產損失的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金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殘疾賠償金性質的規定,確認為因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而導致收入減少的財產賠償。
5.1該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
5.2第18條則專門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
5.3第25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5.4第31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以及本解釋第2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確定第19條至第29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18條第1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從這些條文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本次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地將殘疾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具體法律性質確定
6、根據上述的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我們應該認識到,對於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必須將之置於具體的法律文件中來理解。孤立地從“殘疾賠償金”這個用語本身來説,是無法判斷其性質的。因為不同的法律文件賦予了其不同的法律性質。
二、賠償金的發展過程
1、《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此規定了一個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原則,沒有規定具體計算的辦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對此也僅作簡要地規定。
3、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即“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對住院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5、《國家賠償法》中是以殘疾賠償金的形式對殘疾受害人勞動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而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進行賠償。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對因受人身損害殘疾的受害人的賠償,不再沿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稱謂,而是稱之為“殘疾賠償金”。
注:這一稱謂更為準確,更能體現對殘疾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性質所在。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正是對殘疾受害人這部分損失的賠償,稱之為殘疾賠償金是比較恰當的,也能使殘疾受害人的損害獲得比較合理的填補,彌補其因身體殘疾所受到的損失。而稱之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則體現不出來對殘疾受害人的賠償,讓人感到是一種補助,而且在計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費為計算標準,無法起到填補殘疾受害人損害的功能。
我國雖説是個法治社會,但是受到儒家文化的影響,一直是秉着仁德治國,從我們相關法律條例對弱小的保護和相應的保障政策就可以看出。賠償金這個概念的提出很早就有了,發展到現在也是越來越完善了,現在賠償金包括的內容主要是生活補助,精神補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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