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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墜物全樓擔責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高空墜物全樓擔責法律依據是什麼?

高空墜物全樓擔責法律依據是什麼?

高空墜物主要依據《民法典》。高空墜物全樓擔責是合理的,若是高空墜物致人受傷之後,但是找不到侵權責任人。那就需要整棟高樓的全體居民來承擔這個責任。對被害者進行一定的賠償。進行高空墜物是我國嚴禁的一種行為。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二、高空墜物的相關規定

(一)物件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1、必須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墜落造成損害且該物的範圍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

如果繫有人使用這些物件致害則屬於行為侵權而不能適用本條規定,因為此時物已經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

2、有損害事實

此處的損害,應當理解為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

3、受害人的損害結果與上述物件的脱落、墜落等有因果關係。既包括物件脱落、墜落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有時候物件的脱落、墜落雖並未直接作用於他人的人身及財產,但是由此引發他人遭受損害的,也應當認定為存在因果關係。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此處的過錯,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本條所稱之物在維護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備狀態,以致物件缺少應當具備的安全性。

(二)對難以認定的設施如何處理

對一些難以直接認定屬於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本身,也不屬於懸掛物和擱置物的,例如本案中的花壇、窗體、玻璃等,雖然法律條文本身沒有明確,但是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應根據日常經驗法則推導其原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因此上述物件應視為建築物、構築物的組成部分。

(三)承擔義務的主體問題

法律規定承擔義務的主體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實務中對於因借用、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實際控制建築物、構築物並負有相應的管理、維護義務的人,發生糾紛時應當首先將其作為本條規定的賠償義務人。

(四)其他責任人

準確理解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的含義以及範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的本條規定的賠償責任,主要是基於對特殊物件在設計、施工以及管理維護等方面存在過錯造成的。比如,是由於設計方案本身的錯誤或缺陷造成的、施工過程中監理單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單位工程質量原因造成的等等。本條第一款之所以規定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承擔責任,系出於保護受害人角度出發,實際上,損害後果客觀上應該讓真正的侵權人來承擔責任。因此,在受害人基於本條第一款規定權利得到保護,損害獲得賠償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權依法向真正的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使自己免遭損失。

5、如果沒有特殊規定,《民法典》關於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等規定,依法可以適用。

墜物致人死亡已經涉及刑法,不能夠查出加害人是誰的,按照全體賠償原則外加舉證原則,排除無辜的人士,由剩餘全部嫌疑人和物業、建築單位等有關單位對家屬進行民事方面的賠償。視受害人情況,全程可持續追查加害人或暫時先由關係人先行賠償。具體情況也有受害人先向物業職責再由物業向住户追責的。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所有人就其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者其不存在過錯,如事發時家中沒人等負舉證責任,免除了對受害人過分的要求,能更有效地制裁民事違法行為。高空墜物是一種很危險的行為,一旦發生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首先就要確定具體的責任人是誰,舉證責任應該由誰承擔,否則的話就不知道應該向誰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