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復議納税擔保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文件規定,需要先提供納税擔保,再申請行政複議。
《納税擔保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納税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税擔保:
(一)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税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税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税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
(二)欠繳税款、滯納金的納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納税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税款,需要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税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按照《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税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納税擔保人按照《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税擔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抵押、質押方式,以其財產提供納税擔保;納税擔保人已經以其財產為納税人向税務機關提供擔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擔保。
《税收徵管法》 第八十八條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可以採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提納税擔保,是指經税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税人應當繳納的税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税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納税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第三人。
總而言之,那些需要在複議前繳納擔保的情況一般都是因為公民在先前已經延期納税導致出現了滯納金和誠信不佳的問題。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政府所有工作中税務的問題總是處於經常被公民覺得有侵害行為的狀態,所以公民要求在税務上行政複議的申請情況也是非常頻繁的,我們要及時的注意法律的規定,所以只有必須有擔保的情況下政府才能夠為這些公民啟動複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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