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和逃避追繳欠税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逃税罪和逃避追繳欠税罪的區別是什麼
1、犯罪主體不同
逃税罪與逃避追繳欠税罪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即納税人。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四條的規定,納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税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但逃税罪的主體不僅包括納税人,還包括扣繳義務人,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而逃避追繳欠税罪的主體僅限於納税人。
2、犯罪手段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一條的規定,逃税罪的行為包括:一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二是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税;四是進行虛假納税申報;五是繳納税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税款。而逃避追繳欠税罪,是納税人在欠税的前提下,採取轉移或者隱瞞財產的手段,使税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税款。
3、追訴標準不同
逃税罪追訴標準是採取數額加比例的形式,即不僅要滿足數額標準,而且還要滿足逃避繳納税款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五十七條規定:“逃避繳納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税種應納税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税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二)納税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税種應納税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而逃避追繳欠税罪僅需要滿足數額標準即可,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五十九條:“納税人欠繳應納税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税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避税行為與逃避追繳欠税罪的區別
避税是指行為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利用税法上的漏洞,進而實現資金、費用、成本的轉移,規避税收法律,躲避納税義務,以達到少繳納或者不繳納税款的目的。避税行為使得本應繳納税款而不用繳納或者少繳納,雖不道德,但沒有違法,仍具有合法性。避税行為與逃避追繳欠税罪在行為方式及行為結果上也有區別:
(1)在行為方式上,避税行為是利用採用税法上的漏洞和不完善,採取合法手段規避納税義務,如讓利銷售、資產租賃、轉讓定價等方式,逃避追繳欠税罪則表現為轉移或者隱匿財產,致使税務機關無法追繳其所欠税款,税額較大的行為。
(2)在行為後果上,避税行為只是利用税法的不完善,規避納税義務,本身並不違法,但會造成國家税收的流失,應對避税進行反避税規制,而逃避追繳欠税行為是違法税法的規定,與税法相違背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逃避追繳欠税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了“欠税無法追繳”的事實,才能成立既遂,如果行為人儘管採取了逃避追繳欠税的行為,但其轉移或隱匿的財產最終還是被税務機關追回,彌補了所欠的税款的,則是該罪的未遂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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