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未約定仲裁或訴訟應該怎麼處理
一、涉外合同未約定仲裁或訴訟應該怎麼處理?
1、當事人的合意。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合意,一致確定使用某一法律作為仲裁依據的,仲裁庭一般情況下都會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先。如我國《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2、最密切原則。如果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並無法達成合意的,則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一般情況下,涉外合同中若不另做法律選擇,將自動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涉外合同中未做法律選擇,公約中也未有相關規定時,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二、涉外合同的管轄
(一)約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針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權做出特殊的約定,因此中國法院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國內民事訴訟中關於當事人協議管轄的規定來判斷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法條鏈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如果上述五個地點中有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的,則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國外的法院管轄。如當事人選擇的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轄,則中國法院不應受理。
小編提醒,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以下合同糾紛應當由中國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法定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主要見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對於涉外合同糾紛的相關規定,中國法律關於涉外合同訴訟的法定管轄規則如下:
1、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則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訴。
2、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而合同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則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應該説,一份涉外合同當中沒有約定遇到爭議以後的解決方法,這確實是一大漏洞,假如這份合同的履行也是跨國際的,在我國也有一部分項目,在國外也有一部分項目,真的發生爭議以後還是要看是哪個環節發生了問題,很有可能還得到國外的法院去起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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