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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賣淫案辯護意見

強迫賣淫案辯護意見

強迫賣淫案辯護意見

發表的一審辯護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被告惠-帥之母的委託,由陝西東源律師*務所指派,出庭參加今天的法庭審理。在開庭之前,我再次查閲了案卷,會見的被告人惠-帥,對本案的事實定性有着全新的認識。以下是我發表的辯護意見:

本案中被告人惠-帥屬於犯罪預備,應予免於刑事處罰。

強迫賣淫,是指使用暴力、威脅、虐待等強制方法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行為的內容必須是迫使他人賣淫,被強迫者實施了賣淫行為的,強迫賣淫行為即為既遂。強迫他人與特定的個人性交或者從事猥褻活動的,成立強姦、強制猥褻等罪。

本案中二受害人沒有與不特定的人進行賣淫行為,僅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已經有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以強姦罪論處了,受到了應有的刑事處罰。強姦是實行行為,而強迫賣淫是預備行為,根據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理論,已經對強姦的實行行為作出了應有的處罰,強迫賣淫案就不應再進行追訴了。

根據共同犯罪過限責任理論,被告人惠-帥沒有實施強姦行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對惠-帥依舊以強姦罪判處刑罰,有違法理。

如果三被告人不是相遇在一起,不是都有“讓女孩賣淫給我們賺錢”的想法,本次犯罪就不可能出現,危害社會的結果就不會出現。其他兩位被告人不僅實施了強制行為,如受害人跳車後,又被強制上車,又有強姦行為,而被告人惠-帥在整個犯罪的作用是相當小的,沒有強制和強姦行為,僅僅就是有讓“女孩賣淫賺錢的預備行為”。故而應對被告人惠-帥應予免於刑事處罰。

經本辯護人全面分析案情,本案符合犯罪預備的法律特徵

(1)主觀上為了實施犯罪

本案中從案情的起因上講,三被告都有強迫他人賣淫的故意。

(2)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

本案中三被告人也控制過二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實施了讓二受害人賣淫的犯意表示的預備行為。

(3)事實上未能着手實行犯罪

本案中事實上並沒有找來嫖客,更沒有獲得賣淫嫖資,也就是説未能着手實行強迫賣淫的犯罪行為。

(4)未能着手實行犯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本案在事實上,三被告人並沒有採用綁手、堵口等強制方法,使得二受害人不能反抗、不會反抗,受害人報案後,三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捕。屬於未能着手實行犯罪,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以放棄。

公訴人認為強迫賣淫是行為犯,本辯護人認為是結果犯。根據《刑法》的體系排列,行為犯主要編在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要實施了“緊迫的危險行為”,犯罪極為構成既遂,強迫賣淫罪編在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該罪中,只有造成了“嚴重後果”才予以處罰,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處罰。

對預備犯的處罰原則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於處罰。“可以”是授權性法律規範的表述方式,具有允許、許可的意思,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傾向性意見。一般情況下,都要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罰,只有對“恐怖組織性質的犯罪”的預備才不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的判處較輕的刑罰。減輕處罰是指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免除處罰是指對行為作有罪宣告,但對行為人免於刑罰處罰,即不判處任何刑罰。強迫賣淫罪起步刑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管制、拘役從輕處罰的主刑,故只能選擇免於刑事處罰。

本案中,被告惠-帥沒有采用強制方法,沒有實施過強姦行為,也沒有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的危害後果。明顯是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更不是“恐怖組織犯罪”。故對被告人惠-帥應予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在合議時充分考慮。

陝西東源律師*務所

賀*貴 律師

201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