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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死亡賠償糾紛怎麼解決

工傷死亡賠償糾紛怎麼解決

工傷是指員工在工作中或因工作原因收到身體上的傷害或職業病,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很多因工死亡的現象,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員工工傷死亡的賠償。對於工傷死亡的賠償金,家屬等人又該如何分配呢?本站將就工傷死亡賠償糾紛怎麼解決的問題為您解答。

一、死亡賠償金獲得的途徑和權屬

農民工因工死亡,其親屬獲得的死亡賠償屬侵權損害賠償的一種,因用工主體的不同,造成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不一,具體有以下三種情況:

1、合法用工單位發生工傷事故造成勞動者死亡,其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用工單位給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統籌機構向死者親屬支付,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死者親屬支付。

2、非法用工單位造成勞動者工傷死亡,按勞動部2003年19號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非法用工單位按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沒有劃分具體的賠償項目,該辦法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製定的,該賠償應屬工傷死亡賠償金。有些省級人民政府(如河北省)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煤礦發生工傷死亡事故一次性賠償不低於20萬元,其他礦山不低於15萬元,也屬工傷死亡賠償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3、個人(含自然人合夥)僱工非法開採發生的礦難,由於個人非法私挖亂採,不屬於合法的用工主體,礦主與遇難人員之間不屬於勞動法律關係,而屬於僱傭法律關係,此時的賠償金應屬人身損害賠償。由於各級人民政府對小煤礦、私營煤礦、個人私挖亂採的管理和打擊力度逐年加大,個人私挖亂採的現象很少存在。

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案件中,原告是自認為有權分配死亡賠償金的死者親屬,被告是持有死亡賠償金的死者親屬。因用人單位與死者親屬之間簽訂的工傷事故死亡賠償協議,多數未明確某一親屬獲得賠償的具體數額。因此死亡賠償金在未分割前,無論由誰持有,該款項都屬於有權獲得賠償的親屬共有,該共有實質是未明確份額的按份共有,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對其應有的份額予以分割明確。

案件性質決定案由名稱,司法實踐中,在確定案由時多數以“撫卹金分割糾紛”立案,該案由過於籠統模糊,撫卹就是撫慰救助,一般是指慰問傷殘人員或死者家屬並給以物質上的資助,具有道義性質。而工傷死亡賠償是用工方必須向勞動者親屬支付的,在確定案由時,筆者以為以“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立案較為適宜。

二、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人員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參與分配的人員是死者直系親屬中的配偶、父母、子女,但也包括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其他親屬,具體範圍按勞動部2003年18號令《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確定。供養親屬撫卹金是用人單位支付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性質,不屬於精神撫慰。非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有勞動能力的親屬不得享有,在具體分割時不宜為其以後喪失勞動能力時預留份額。有權獲得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親屬還應參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割。當參與分割人員較多時,應綜合考慮死者父母的年齡、勞動能力、收入狀況、有無其他子女,配偶的年齡、勞動能力、撫養子女的能力,子女的年齡、受教育狀況等因素,儘量做到公平合理。

在分割工傷死亡賠償金時是否為胎兒預留相應的份額,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作法不盡相同。對有權獲得死亡賠償金又沒有參加訴訟的年老體弱或尚未成年的死者親屬,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在審查起訴時通知其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不應按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若其明確放棄該權利的予以認可。如不通知其參加訴訟,則處理時明確其份額與訴訟主體相矛盾,不明確其份額,讓其與死亡賠償金持有人在第一次分割後共有,其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對其造成損害。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其社會功能很大程度反映在定分止爭上,若不通知有權獲得死亡賠償金的死者親屬參加訴訟,明確其應分割的數額,以後很容易發生新的糾紛,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和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三、賠償項目和數額的細化

《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死亡賠償項目基本相同,喪葬費的規定是一致的。供養親屬撫卹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內容一致,均是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應當獲得的基本生活費,計算標準和給付方式不同,前者按勞動者工資的比例逐年給付,沒有規定具體的年限,直到未成年人成年或被扶養人死亡;後者是按被撫養人居住地居民年生活消費性支出按照規定的年限計算一次性給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死亡賠償金均是對死者親屬的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計算的時間和標準不同,前者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給付48-60個月,後者是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20年;對精神損害前者沒有,後者是有條件獲得。

因大部分工傷死亡賠償協議中未明確具體的項目和數額,人民法院在分割死亡賠償金時必須予以細化,否則容易出現平均主義和大概化的傾向,損害部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按以下三項確定具體數額:

1、喪葬費,以死者生前6個月工資為標準,結合埋葬地一般費用確定,處理工傷死亡事故人員差旅費用按合理的實際發生額確定;

2、供養親屬撫卹金,喪失勞動能力的配偶按死者生前月工資標準40%,其他親屬按死者生前月工資的30%並結合被扶養人生活地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確定,總數不超過死者生前工資總額,分割時因屬一次性處理不能逐年領取,未成年人應計算至18週歲,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人可按20年計算,超過60歲的每超過1歲減少1年,超過75歲的按5年計算;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為死者生前48-60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給付的死亡賠償金的總額扣除喪葬費、處理工傷死亡事故人員差旅費、供養親屬撫卹金後,有的小於48個月工資總額,有的大於60個月工資總額,但無論多少均宜納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範圍予以分配。

有人認為死亡賠償金含有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對部分當事人提出單項分割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於侵權致人死亡而不適用於工傷致人死亡的情形,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對工傷死亡賠償一般無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參與分割死亡賠償金的親屬之間很難確定誰的精神損害大、誰的精神損害小,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就包含有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的性質。在分割死亡賠償金時,當事人另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若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但死者家屬與用人單位約定有精神損害賠償的項目和具體數額的,從其約定。

死亡賠償金持有人以該款項清償死者生前所欠債務,對方當事人認可的,人民法院不予干涉。若對方當事人不認可,無論其是否繼承死者遺產,對清償債務部分均應納入死亡賠償金總額中予以分割。清償人可依據《繼承法》的規定,要求其他親屬予以補償,司法實踐中應防止持有人虛構死者生前債務,侵佔死亡賠償金。

四、處理該類案件的法律適用

工傷死亡賠償雖然是民事侵權賠償的一種,分割時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因該賠償是基於工傷引起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排除該《解釋》的適用,即使是非法用工單位造成勞動者工傷死亡,按勞動部2003年19號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在分割該賠償金時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作為僱傭關係處理。只有在個人私挖亂採造成勞動者死亡的情形,才按僱傭關係處理,死者親屬獲得的死亡賠償金在分割時按《解釋》的規定處理。死亡賠償金雖然是基於死者工亡而產生的,但用人單位給付的對象不是死者而是死者的親屬,其性質與死者的遺產不同。遺產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用人單位對死者親屬的補助和撫卹,不是死者生前財產,不具有遺產的性質,故不能適用《繼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往往大於或小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故亦不能完全套用該《條例》進行分割。《民法通則》中也沒有死亡賠償金分割應適用的具體條款。工傷死亡賠償金在獲得時是以死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為基礎形成的,在死亡賠償金分割時,當事人之間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為統一法律適用,筆者以為,應適用《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具體規定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保障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按喪葬費、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位階,合理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死者親屬間公平合理地予以分配。

工傷死亡賠償根據工傷死亡情況分為多種不同的情況,賠償金的獲得途徑也不相同。賠償金按照法律規定的途徑獲取後,死亡員工家屬應按照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人員的確定順序依法獲取死亡賠償金。我國法律保護死亡員工家屬獲得賠償的權利不可侵犯,小編在這裏提醒大家,在您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請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對於工傷死亡賠償糾紛怎麼解決的問題,您瞭解了麼?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濮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