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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日立公司集體合同

日本日立公司集體合同

日本日立公司集體合同

(1987年10月15日) 

日立公司(下稱公司)承認日立公司工會(下稱工會)為公司唯一的工會組織。 

公司與工會尊重各自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締結如下協議並真誠地予以遵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職工除下述各款的人員均為工會會員: 

1.課長以上以及擔任相當課長以上職務的人員。 

2.從事勞動、人事、培訓以及福利工作部門的主任和負責計劃的人員。 

3.從事經營信息管理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負責計劃的人員。 

4.從事訂貨記帳及營業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擔任相同職務的人員。 

5.從事會計、祕書、總務及股票工作部門的主任。 

6.公司領導及各工廠廠長的祕書和司機各一人。 

7.負責警衞部門的主任及組長。 

8.公司與工會支部協商指定的人員。 

第二條 被工會開除的人員公司原則上給予解僱。但解僱將對公司企業帶來不便時公司將與工會協商。 

第三條 公司制定就業規則及其他有關職工勞動條件的各項規則時,聽取工會或工會支部的意見,不制定與本協議相牴觸的條款。 

第四條 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為和平地解決一切爭議,應按第九章及第十章規定的程序,迅速地解決公司與工會、工會支部或工會會員之間出現的不滿或糾紛。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五條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的工會活動由本章規定。公司不以工會會員參加正當的工會活動為由給予不同待遇。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在工作時間內進行工會活動時,應充分考慮公司的意見,儘量不給公司業務帶來障礙。 

第六條 工會、工會支部或會員必須在工作時間內舉行工會活動時,除下列各款外,應事先遞交書面報告,以得到公司諒解: 

1.工廠工會委員和工廠申訴受理委員在處理及其調查本協議規定的申訴時,一週為8小時以內。 

2.談判委員及專門談判委員出席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 

3.中央經營審議會委員及其專門委員以及工廠經營審議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審議會及專門委員會。 

4.執行委員出席執行委員會。 

5.評議員出席評議員會。 

6.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會。 

第七條 工會會員因工會活動離開公司工作時,應事先按規定的報告書通過所屬上級向公司申報。 

第八條 公司允許工會有工會支部從會員中選任專門從事工會工作的脱產幹部和書記。 

公司對專職從事工會工作者除按第十八條細則外,按下列條款對待: 

1.不支付工資。 

2.不支付交通津貼。 

3.可與其他工會會員同樣利用工廠衞生福利設施。 

4.公司不負擔各種社會保險及養老年金基金中僱主應負擔的保險費,但如有申請,公司可為其代辦交納保險費手續。 

5.在適用有關就業規則方面,除因不從事公司業務而部分不能適用外,其餘與會員相同。 

6.在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7.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的基本工資的變動與會員相同。 

8.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9.專職從事工會工作結束後恢復原來工作。 

第九條 工會及其支部應通告工會幹部的名單,所屬部課名、就任離任的日期及其書記的名單、錄用退職的日期。 

第十條 工會及其支部為進行工會活動,使用工會事務所及公司的設施、物品、場所時應事先徵得公司的認可。 

使用公司的設施等時不能用於工會業務以外的宣傳、廣告以及政治目的。工會及其支部需要宣傳、報道、通知等可使用規定的布告欄。 

第三章 人事 

第十一條 公司按本章規定的基準對工會會員進行公正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條 公司需要錄用職工時,從15歲以上的志願者中經過權衡決定錄用者。 

第十三條 新錄用者經過3個月的試用期,以正式職工身份簽訂勞動合同。 

試用期間公司可取消錄用。試用期滿14天后取消錄用時,應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資。 

第十四條 公司由於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動會員或改變會員擔任的工作。公司決定後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繫。 

公司在決定調動時應充分考慮會員本人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司因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會員去公務部門、公共團體及其他公司工作。公司決定後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繫。 

第十六條 公司錄用大量員工時,應事先與工會、工會支部聯繫,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公司當會員大量調動、派遣、轉任時,應就有關基本事項與工會、工會支部協商。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有下列情況時,給予不同期限的休職: 

1.因疾病、傷病(不包括工傷)長期缺勤者的休職(見下頁表)。 

2.因事故缺勤已達1個月繼續缺勤時給予2個月休職。 

3.派遣在外時為整個派遣期間。 

4.就任國會議員、都道府縣知事、市町村長等公職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5.就任上款以外的公職,且公司認為必要時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屬第1款、第2款的休職,當公司確認其休職原因消失時,可提前讓其復職或根據情況予以延長。 

屬第3款、第5款的休職期限後給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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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休職期限 

缺勤開始時 │     ├───┬─────────┬───── 

的連續工齡 │  休職開始日期  │結核性│高血壓、癌、神經系│ 

│     │  │統疾病及跌打損傷疾│其他疾病 

│     │ 疾病 │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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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以內  │缺勤已達4個月  │17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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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至3年 │缺勤已達4個月  │20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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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至5年 │缺勤已達6個月  │21個月│  14個月  │ 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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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至10年 │缺勤已達6個月  │23個月│  16個月  │ 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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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至20年│缺勤已達6個月  │29個月│  24個月  │ 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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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以上 │缺勤已達6個月  │33個月│  30個月  │ 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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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會員符合下列各款時,經審查後給予褒獎: 

1.工作誠懇為人表率。 

2.工作效率顯著出類拔萃 

3.提出有益於業務或發現業務上問題的重大報告。 

4.事業上有發明創造及刻苦鑽研。 

5.防止了災害事故的發生或在緊急情況下建立功勛。 

6.當他人遇難時積極搶救。 

7.參加與業務有關的進修、教育、比賽活動,成績優異。 

8.為國家、社會作出功績,成為公司職工的榮譽。 

9.其他被公認為有必要給予褒獎的事蹟。 

第二十條 會員工齡滿15年、滿25年以及滿35年時給予褒獎。 

第二十一條 褒獎按下列方式授予: 

1.獎狀; 

2.獎品; 

3.獎金; 

4.獎勵休假。 

褒獎將在公司內張榜公佈。 

第二十二條 對有特殊功績的人給予特別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會員犯有第二十五條之事由,被認定程度輕微或有情可原或有明顯悔改表現時,免於懲戒處分,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條 會員犯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事由,可給予懲戒。 

懲戒分為譴責、扣罰工資、停止工作及懲戒解僱四種。 

1.譴責時交付處分説明書以戒將來。 

2.扣罰工資時交付處分説明書,每次扣罰金額為一天平均工資的50%,一個月的總額為月工資總額的10%以內,以戒將來。 

3.停止工作時交付處分説明書,停止其30天以內的工作時間,不支付工資。 

4.懲戒解僱不需事先預告,隨時解僱。懲戒處分在公司內張榜公佈,公司事先通知工會支部。 

公司事先通知工會支部有關解僱和停工處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會員犯有下列各款事由,根據情節給予停止工作、扣罰工資或譴責處分: 

1.無正當理由,隨意曠工。 

2.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早退或缺勤。 

3.在廠內修理、製作私人物品或委託他人在廠內修理製作個人東西。 

4.工作時間未經許可離開崗位或有消極怠工行為。 

5.無正當理由,妨礙生產。 

6.偽造欺騙有關工休、外出的手續、報告。 

7.因喧譁、酗酒、風紀不整等不良行為擾亂工作場所的秩序。 

8.對公司和公司內人員進行中傷誹謗、敗壞他人信譽等不當行為。 

9.不認真管理火源或未經許可私自點火。 

10.違反有關預防災害及保健衞生的規則或指示。 

11.因消極怠工、管理不周或工作不認真造成破壞性災害、重大業務事故或影響了公司的信譽。 

12.在公司的設施內(除公司宿舍或公司住宅)未經許可張貼傳單或廣告等。 

13.在業務上欺騙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 

14.嚴重損害公司職工的名譽。 

第二十六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時給予懲戒解僱處分,但可酌情給予停工或扣罰工資的處分: 

1.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7天以上曠工。 

2.對公司的人員施行暴力威脅或綁架關押他人。 

3.未經許可拿走或企圖拿走公司物品。 

4.未經許可攜帶對公司秩序、安全衞生有害的物品。 

5.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丟失、濫用、藏匿公司的設備、動力、資材、機械、工具、產品、文件或宣傳物等。 

6.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做了自己權限以外的行為或無故不遵守上級指示。 

7.在工作中,接收不正當的禮品或詐取錢物,以謀私利。 

8.依據刑法被判為有罪。 

9.泄露或企圖泄露公司的重大祕密。 

10.偽造經歷、採用欺騙手段進行公司。 

11.未經公司同意,受僱他人。 

12.經常受到懲戒處分、警告,但無悔改之意。 

13.屬前條各款,情節嚴重。 

第二十七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的可給予退職: 

1.因本人原因申請退職。 

2.到達退休年齡。 

3.調任所屬公司。 

第二十八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的給予解僱: 

1.根據第二十六條給予懲戒解僱處分的。 

2.神經和身體殘疾或因老弱疾病等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的。 

3.業務能力或業務成績明顯低下的。 

4.第十八和第1款、第2款的休職期滿後的。 

5.就任第十八條第4款公職,沒有辦理休職或休職期滿後沒有復職的。 

公司在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解僱決定前,為激發其工作能力,應先考慮調換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 公司在不得已情況下解僱會員時與工會或工會支部協商。 

第三十條 屬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4款的解僱,應提前30天預告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資。如支付工資可相應縮短預先的日期,按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3款,公司向本人預告解僱時,如本人提出申請,可按所剩預告天數支付平均工資後隨即解僱。 

第三十一條 屬第五十四條第4款公傷休假期間及第五十四條第9款生育休假期滿後30天內不可解僱。 

公傷休假者治療3年尚未痊癒,須取得公傷保險年金待遇後給予解僱。 

第三十二條 退休年齡為60歲。 

第四章 勤務 

第一節 勤務 

第三十三條 會員每天就業時間為8小時45分。分為實際工作時間8小時和休息時間45分,每天工作起始和終了時間的分配與工會支部協商。 

公司因電力、煤氣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在平均一週的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範圍內調整每天的工作時間。 

就調整工作時間的上下班時間分配與工會支部協商。 

總部和分店的就業時間另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三十四條 由於業務上不得已的原因,公司可與工會協商延長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實際工作時間(提早上班、加班、臨時召回上班),延長實際工作時間一天不超過4小時,一週不超過12小時。但是,確有緊急業務情況時,屆時與工會支部協商確定延長實際工作時間。從事有害業務延長實際工作時間一天不超過2小時,一週不超過6小時。 

第三十六條 公司不讓未滿18歲的會員超時勞動或深夜(下午10時至上午5時)勞動。 

第三十七條 因災害等不可避免的事故及緊急情況下,可不受前3條和第五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制約,在必要的限度內延長實際工作時間或在休假日工作。 

延長實際工作時間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三十八條 公司因業務上的需要可讓會員交替上班。 

交替上班的就業時間及交接方法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三十九條 因業務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可不按常規的工作時間上下班,而採取特殊的時間上下班。 

第四十一條 因業務上的關係,需要每週工作6天的工作,原則上每週工作6天。 

出差旅費另與工會商定。 

第四十三條 公司因業務需要,可派遣會員外出工作(依據勞動者派遣法的派遣)。 

第四十四條 因業務需要,可安排會員值班,有關值班規定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四十五條 對給未滿1歲的嬰兒哺乳的女子如有申請,可去哺乳場所一天兩次,每次有30分鐘的哺乳時間。 

第四十六條 會員出勤、下班、因公外出必須辦理規定的手續。 

遲到、早退或工作時間需辦私事外出時,應得到公司認可。 

第四十七條 會員缺勤時應通知規定的手續得到公司認可。 

因私傷病達7天時,應遞交醫師診斷書,這時應由公司指定的醫師出具證明。 

因傷病以外的原因缺勤時應説明具體的理由。 

第四十八條 會員因下述事由不得已遲到、早退時,不按遲到、早退處理: 

1.行使選舉權等其他公民權。 

2.因工負傷,治療疾病。 

3.執行公務。 

4.天災事故。 

5.交通中止等其他事故。 

6.為預防傳染病而切斷交通或公司認為有必要停工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時,不允許進入工場或退出工場: 

1.被認為風紀不整或有礙於衞生。 

2.攜帶不屬業務用的火器、兇器及其他危險品。 

3.其他類似第2款的事例。 

第五十條 會員出入工場時除經過規定手續、得到許可外,不得將日用品以外的物品帶入或帶出工場。 

第二節 休假日、年休假日和工休 

第五十一條 會員的休假日為下列各款: 

1.星期日。 

2.星期六。 

3.年末年始(12月31日至1月3日)。 

4.國民節日。 

5.7月16日(公司創立紀念日)。 

6.勞動節。 

7.本條第1款與本條第4款的國定節日重疊時為星期一。 

8.5月4日。 

因業務關係不能休息時,根據與工會支部的協定給予倒休。 

第五十二條 因業務工作需要,根據與工會的協定可讓會員在上條休假日裏勞動。但不安排未滿18歲的會員在上條第1款的休假日裏勞動。 

18歲以上女子的假日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會員在休假日勞動後,應在2周內給予相應天數倒休。 

第五十三條 根據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常規工作時間結束後至第2天工作時間開始止連續工作8小時以上,第2天為休息日。 

第五十四條 會員能夠申請下列的休假,但是,會員應在當天工作開始前申請預定休假的天數: 

1.年休假 

連續工齡1年內      每年10天 

連續工齡1年以上2年以內   每年12天 

連續工齡2年以上3年以內   每年13天 

連續工齡3年以上4年以內   每年13天 

連續工齡4年以上5年以內   每年14天 

連續工齡5年以上6年以內   每年15天 

連續工齡6年以上7年以內   每年15天 

連續工齡7年以上8年以內   每年16天 

連續工齡8年以上9年以內   每年17天 

連續工齡9年以上10年以內   每年18天 

連續工齡10年以上     每年20天 

休假年度為3月21日至第二年3月20日,年末如有餘數則轉入第二年,但僅限於第二年,不能再續轉。 

如會員申請休假時間有礙於業務正常進行,則更改其休假時間。 

2.慶喪休假 

(1)婚姻(包括結婚日)   5天 

(2)妻子生育     2天 

(3)喪假 

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 7天 

②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5天 

③配偶父母死亡   3天 

3.調動休假 

因工作調動,公司認為有必要搬家時給予下列時間,但不包括旅行所需的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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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身赴任 │ 攜家屬赴任 │ 家屬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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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 │  3天   │  6天   │  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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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地 │  2天   │  4天   │  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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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 │  1天   │  2天   │  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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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作休假 

因工負傷或患病為醫師的診斷書所提出的時間,這時應由公司指定的醫師出具診斷書。 

5.公務休假 

(1)就任都道府縣市區町村會議員的會員出席議會或執行其他業務的時間。 

(2)根據勞動工會法、勞動基準法、職業穩定法執行公職以及根據公安委員、教育委員、農業委員、民生委員等法令執行公共性職務的會員執行公務所需要的時間。 

(3)作為證人、鑑定人、旁證人出席法院或相應的機構活動時所必需的時間,但與私人有關的出庭不予公假。 

(1)(2)(3)款規定的休假如不妨礙公務,公司可依其申請更改其休假期。 

6.遭災休假 

7.交通中斷休假 

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交通中斷不能出勤時給予必需的時間。 

8.防病休假 

同居住者或居住地附近發生傳染病患者時,為預防傳染病,禁止通知或公司認為必要的歇工時間。 

9.生育休假 

預產期8周(多胎為10周)以內以及產後8周為產婦休假時間。但產後6周,本人申請復工,且醫師認可時,公司可准許復工。 

10.其他休假 

經期勞動有顯著困難的女子如提出休假每月可給予2天。但是如有必要休假2天以上,可以給予延長。 

第五十五條 因天災、電力限制、機械故障或公司方面的原因,給予必需的工休。 

第三節 連續工齡 

第五十六條 連續工齡以月為單位計算(未滿月捨去)。從會員錄用之月算起,至解僱或退職之月止。經過試用期後正式錄用者連續工齡從試用之月起計算。 

第五十七條 因合併等原因,公司接收其他公司的人員將原公司的工齡與本公司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培訓生、技校生及臨時職工被錄用為正式職工後,計算其正式職工前的工齡。 

第五十八條 第十八條規定的休職期間按下列方式計算連續工齡: 

1.第1款(長期病假)的休職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2.第2款(事故缺勤)的休職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3.第3款(派遣者)的休職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4.第4款及第5款(就任公職者)的休職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第五章 報酬 

第一節 總則 

第五十九條 會員的報酬均由本章規定。但與公司本部和分公司所規定的實際工作時間與就業天數不同時,另與工會商定。公司不對非工會會員給予不同的有差別的待遇。如工會有意見,將聽取之。 

第六十條 公司不以女子為由給予女子比男子差的報酬。 

第六十一條 報酬分為工資、退職金、年金、休業津貼及其他報酬。 

第六十二條 有關退職金與年金另與工會商定。 

第六十三條 工資分基本工資、附加工資、職務工資(除計劃職員)、撫養和地區津貼及其他津貼。 

第六十四條 標準內工資水平另與工會商定。 

伴隨標準內工資水平的變化,必要時可修改本章有關工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