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勞動合同法中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南京勞動合同法中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過錯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存在下列違反勞動合同法行為,行使單方即時解除權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 無過錯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無過錯情形下的解除,法律為保障勞動者失業後的生活,而規定用人單位仍然負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由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法進行裁減人員的情形,對被裁減的人員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 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下列情形,勞動者可依法獲得經濟補償金:
1、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或者用人單位雖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續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各項勞動條件低於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條件的;
2、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3、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消或者用人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中,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而解除的,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和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勞動者有重大過錯行為,導致用人單位行使單方即時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2、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3、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因勞動者的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約定工作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六)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均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七)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由此可知,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為標準,其中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其中的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十分的嚴格的,並不是所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都可以獲得補償金。如果是因為勞動者自己在工作過程中違反了合同中的約定導致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那麼不僅企業無需支付補償金,相反地,勞動者還可能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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