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有哪些
解除勞動合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有哪些
用人單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可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協商解除:勞動者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過失性辭退: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特殊情況下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的;
(4)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關於貫徹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據此,在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關於貫徹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被訴人把法律規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作為了終止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顯然無效。故被訴人應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對於當事人來説一般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都會有經濟的補償金,但是對於有關的當事人來説,如果自己不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時,就不會有經濟補償,所以對於所屬企業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應該有足夠的認識這樣對於自己的利益利益維護才會有着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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