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兩次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是什麼?
可以終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勞動合同終止權。
但是,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關於《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上述條文)的理解,實踐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違法違紀以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權,即用人單位這時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條規定在“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之前需具備三個條件,即
(1)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3)續訂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均無“續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只要達到十年則可直接簽訂,第(三)項中增加了“續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根據法條前後文意思應當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後,雙方再次決定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要求,則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願意再次“續訂勞動合同的”的,則因為缺乏雙方共同的“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終止,即使勞動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而無法達到目的。
兩種不同的理解,結果卻天壤之別,從勞動合同法立法宗旨看,第一種意見更能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從條文文意看,第二種意見也有道理。司法實踐中通常認定第一種情形。
我們國家是充分的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的,當然這種權益的保護是在合法,並且勞動者不存在固定的情況下,如果説用人單位連續的不簽訂合同的話,那麼就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向用人單位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些情形在《勞動合同法》當中都有規定的,此外hi我們是需要注意保護自己的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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