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勞動合同終止生活補助費怎麼計算?
(1)《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廢止後,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後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時,按職工在《規定》廢止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以《規定》廢止前職工十二個月的平均月標準工資為計發基數。對在《規定》廢止後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2)國有企業改制後未轉換身份(工齡置換)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後支付生活補助費:企業改制時間(以改制後企業工商登記日為準),在《規定》廢止之後的,按上述規定執行;企業改制時間在《規定》廢止之前的,按職工在改制後企業工商登記日之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以改制後企業工商登記日前職工十二個月的平均月標準工資為計發基數。
上述“標準工資”是指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職務)相對應的工資標準。若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以下辦法確定:凡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單位,按勞動者本人崗位工資與技能工資之和確定;實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單位,按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平均實得工資的70%確定。上述計發基數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3)《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廢止後,有關終止勞動合同生活補助費支付問題,以《條例》廢止時間為準,對在《條例》廢止前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後終止勞動關係時,按職工在《條例》廢止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以《條例》廢止前職工最後三個月平均實得工資為計發基數。對在《條例》廢止後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時,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4)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後生活補助費的支付,也按此規定執行。
因此,國企員工的生活補助費還是和員工的具體工作年限以及員工當時工作的月工資有關,如果員工在國企工作年限滿一年,那麼就必須給員工按照他當時的月工資來發放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如果這個月工資基數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那麼還會適當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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