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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公司惡意調崗

如何定性公司惡意調崗
律師解析:公司惡意調崗的情形:
用人單位不屬於生產經營需要,且對勞動者的薪資、職級降低的;
無法證明勞動者不勝任當前工作的等。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若用人單位惡意調崗的勞動者有權拒絕。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