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法關於臨時工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1、《勞動法》第二條中“勞動者”其範圍是很廣泛的,既也包括了正式職工,也包括了臨時工。因此,正式工也好,臨時工也罷,只要一旦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勞動關係,這種關係哪怕只存在一天時間,凡正式工享有的權益,臨時工也均應享有。自勞動法實施,各種不同身份用工形式被打破,沒有正式工與臨時工之分,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勞動合同,都是勞動合同制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
2、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和《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工資分配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資保護制度,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工資分配形式和水平。不同經濟水平地區,不同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和分配形式不同,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參照當地同崗位工種工資水平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協商確定。
3、 《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4、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5、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6、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三)勞動生產率;(四)就業狀況;
7、《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8、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關於是否還保留“臨時工”的提法問題。《勞動法》施行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
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於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有有關的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
新《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對於以往俗稱的“臨時工”來説是一件好事,作為勞動者“臨時工”的勞動合法權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例如我們常見的進城務工的農民,作為“臨時工”的他們和正式員工並無太大差別,可享受《勞動合同法》賦予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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