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辭員工扣7天代通知金合法嗎?
即辭員工扣7天代通知金合法嗎?
即辭的員工是沒有代通知金的,是不存在合法的説法;
如果員工沒有通知企業立即走了,且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該賠償企業損失,如果工資額不能相抵,應該向勞動部門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追加賠償。
但如果員工提前一個月通知企業,且到期後離職的,無論是否給企業造成損失都不需要支付賠償金。
你所説的代通知金也就是違約金或賠償金!
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代通知金的解決糾紛
在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用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不是30天工資)代替這個提前通知期,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合法,則其法律後果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那麼此時不存在是否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但如果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應該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否應該支付代通知金呢?這個問題我將另外撰文説明!
其實以上兩種代替通知金在北京市自2003年開始就同時適用了,“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京仲委字[2002]12號第25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終止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的第40條和第47條予以了規定。
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合同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綜合上面所説的,代通金只是針對於用人單位在違法的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下給予的賠償,而對於勞動者沒有提前通知就走了的,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任何的經濟賠償,如果勞動者給單位帶來了有損失,用人單位就有理由讓勞動者支付違約金或者扣掉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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