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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什麼情形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活動糾紛的種類很多,在發生勞動糾紛的時候,發生的一系列情況也很多,勞動糾紛一般是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糾紛活動。一方面原因是有很多人覺得農村沒有發展的機會選擇去城鎮發展,就業機會增多。還有一方面原因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薪資等方面安排的不合理,致使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產生意見,就會出現我們常説的農民工工資糾紛問題。就會出現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那麼什麼情形無需支付代通知金?下面我們來聽聽小編的看法。

一、適用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只有3種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有很多種,但適用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卻只有3種。該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除此之外,無論是用人單位過失性辭退勞動者,還是經濟性裁員,或者其他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均無須適用代通知金。因此,有的勞動者在主張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賠償金時,一併主張代通知金,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適用代通知金時還需注意

首先,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為通知領取額外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當日,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不需要計算到通知之日後的30天。其次,對於是採用提前30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還是支付代通知金後解除合同,選擇權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關係履行的實際情況作出自由選擇。最後,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代通知金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辭退只規定了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有些地區根據實際情況,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提前通知金的形式而即時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也達到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關於代通知金,為了適應勞動關係雙方的需要,世界上也有一些國家使用這種做法,比如韓國。

三、代通知金的相關知識

最初我國勞動法中並無“代通知金”的相應規定。“代通知金”源自於香港僱傭條例,意思是僱主或僱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僱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後來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於“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年,《勞動合同法》頒佈,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綜上所述,我們瞭解了什麼情形無需支付代通知金。在處理勞動關係的實務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勞動者會要求用人單位在已經支付了一定的經濟補償的同時,會要求用人單位再多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待遇的代通知金,來彌補自己所損失的部分工資,其實這中間存在着一定的誤區,即勞動者對代通知金的適用情形在認識上的誤區。除了以上我們所説道的三條需交支付代通知金的,其餘情況都是無需交支付代通知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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