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辭退的員工條件有哪些
一、不得辭退的員工條件有哪些
《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辭退職工的擴展資料:
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實施辭退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定程序進行。其程序是:
(1)在辭退違紀職工時必須切實查清違紀事實,取得確鑿的證據;
(2)對經過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無效的職工,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經企業行政討論後,由廠長(經理)做出決定;
(3)企業行政做出決定前,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
(4)企業辭退違紀職工要發給職工《辭退證明書》,對符合辭退條件的合同制工人應發給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5)企業行政應及時將辭退職工的檔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區縣勞動部門。
如果不滿足上述情況,那麼此時就屬於違法辭退,單位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只明確規定了以下可以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都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辭退員工: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非過失性辭退的法定許可性條件一般限於勞動者在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於主客觀情況的變化而 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如果證明勞動者本人不勝任工作,可以調離崗位,但必須有充足的理由,但調離崗位不能把管理人員調成一名員工,必須是平級調動。
如勞動者發生這類勞動糾紛時,應積極的相當低的勞動部門進行訴訟辦理。相關的用人單位應積極的與這類勞動人員進行溝通,需要賠償時,雙方按照實際情況進行辦理。一旦解決不了的情況下,可以到當地的人民法院訴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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