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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持續侵權時效是否受一年限制?

勞動關係持續侵權時效是否受一年限制?

我們知道,勞動者在維權過程中,往往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首先要對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進行申請確認。可是對於相關時效規定卻不是很清楚。那麼,勞動關係持續侵權時效是否受一年限制?為此,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該問題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勞動關係確認案件的性質

勞動關係的概念和特徵

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户、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係。從廣義上講,生活在城市和農村的任何勞動者與任何性質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從事勞動而形成的社會關係都屬於勞動關係的範疇。從狹義上講,現實經濟生活中的勞動關係是依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範的勞動法律關係,即雙方當事人是被一定的勞動法律規範所規定和確認的權利和義務聯繫在一起的、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一種特殊的社會經濟關係。勞動法律關係的勞動者一方必須加入到某一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工作中的一員並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作為另一方的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質量和數量給付報酬,提供工作條件,並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

勞動關係的確認溯源

一般情況下,勞動關係是以書面形式確立的,但在勞動爭議仲裁實踐中,勞動關係確認絕大多數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權利和義務時的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的確認機關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二條規定,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適用本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此,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與用人單位發生事實勞動關係的,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確認勞動關係而發生爭議,應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勞動關係的確認機關,也有不同的聲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確認權請示的答覆》([2009]行他字第12號)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對此,筆者認為,勞動關係確認具有證據關聯性、質證程序的嚴格性,且勞動關係確認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範,這種請示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而且這種請示的答覆不是司法解釋,其效力較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實踐中也很難實行。因此,我們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不能越俎代庖,只能由法定機構確認勞動關係。

二、確認勞動關係是否適用仲裁時效之爭

確認勞動關係,是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實及用工行為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在職權範圍內,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的法律判斷。在仲裁和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統一的法律規範,對勞動關係確認是否適用仲裁時效,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勞動關係確認適用仲裁時效

時效制度是指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時效制度意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及時行使權利的,將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表明,勞動關係確認爭議屬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調整範圍,應適用第二十七條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將仲裁時效的起算點規定為“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該種觀點認為,確認勞動關係雖然表面上並不涉及具體的權利,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目的往往在於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解決工資報酬、加班費用等相關實體權利。在用人單位否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而事實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必須先行確認勞動關係,理應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

觀點二:勞動關係確認不適用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法的分類上雖屬經濟法的範疇,但從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制度設計來看,更應從屬於民事訴訟。勞動關係確認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糾紛的處理,當然就不存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時是否超過申訴時效的問題。從這種意義上説,確認勞動關係應屬民事訴訟意義上的確認之訴。確認勞動關係僅僅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確認,單就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來説不涉及勞動者具體的權益,而且在實際案例中,勞動者往往是因為實體權益受到侵害,在用人單位否認與其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才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如果以確認勞動關係的爭議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申請,勞動者的權益必然受到侵害,如,工傷認定中勞動關係的確認、職業病診斷中勞動關係的確認等。為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相關權益,確認勞動關係的爭議不應當適用時效制度。

三、確認勞動關係不適用仲裁時效

根據民法理論,“訴”有三類: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在這三類“訴”中只有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確認之訴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規定勞動關係確認是否適用仲裁時效,但按照民法理論中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法理精神,確認勞動關係案件應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

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規定看,勞動關係確認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

仲裁時效制度規定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作出了不受一年訴訟時效期間限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第一條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和適用仲裁時效問題作了進一步的界定,但未對確認勞動關係是否適用一年時效問題予以明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1、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

2、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3、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4、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又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勞動關係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者申請確認勞動關係是否在時效期間進行審查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若勞動者只申請勞動關係確認,並不存在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問題,那就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爭議”問題,當然也就不適用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因此,確認勞動關係雖屬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但卻不適用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

從民法原理分析,勞動關係確認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

勞動爭議在救濟途徑上是民事處理的前置程序,其相關規定應適用民法的一般原理。第一,從民事訴訟的角度講,確認勞動關係是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這一法律關係的確認,屬於民訴中的確認之訴,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第二,確認勞動關係只是對法律關係的確認,並沒有權利義務被侵害的情形,儘管一方當事人申請確認勞動關係是為了進行下一步的權利維護。第三,申請確認勞動關係與將要進行的權利維護是兩個訴,不能將下一個訴求中應該適用的法律規定放到確認之訴中適用,因為申請人提出確認請求不是在行使請求權,也不存在義務人履行義務的問題。

從仲裁實踐看,勞動關係確認若適用仲裁時效制度將產生難以逾越的法律障礙和無法解決的社會問題

仲裁實踐中,確認勞動關係涉及社會保險繳納、職業病診斷、工傷認定等勞動者權益的維護,若勞動關係的確認適用仲裁時效的制度規定,將會帶來社會不公,不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1、工傷認定中勞動關係的確認

工傷認定過程中勞動關係不明確的,應當首先進行勞動關係確認,且這種確認大多距離職工受傷的時間較長。

2、職業病診斷過程中勞動關係的確認

因職業病診斷或因享受職業病待遇受阻後,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如果勞動關係確認的爭議適用時效制度的話,那麼職工在離開原工作單位後沒有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職工的職業病不是自己造成的,則可能導致職工無法追究該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這顯然有違職業病具有較長潛伏期的規律,與職業病防治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第一,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當事人對勞動關係的確認已經突破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仲裁時效規定的限制。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勞動關係的確認,不僅包括勞動者與爭議發生時正在服務的用人單位之間,還包括勞動者與以前服務的用人單位之間;不僅包括在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還包括離退休人員與原用人單位之間。

《職業病防治法》第四款規定,“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這表明,職業病診斷中的勞動關係確認並不同於普通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其救濟時間是從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結束之日起而不是自收到仲裁裁決文書之日起,這充分體現了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簡單來説,如果確認勞動關係適用時效制度,必將造成法律規定的適用障礙和衝突問題,甚至導致勞動者權利無法實現而產生更嚴重的社會問題。

標籤:勞動 侵權 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