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確實勞動關係
當我們開始出來實習工作進入到用人單位時,最重要的該是確定好你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避免雙方房發生矛盾時出現爭議,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進一步的維護,確立好勞動關係就是確立一種法律關係,一種法律保障。那麼什麼是勞動關係?怎樣確實勞動關係?就讓我們來好好了解一下。
一、勞動關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的關係)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所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
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
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得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
二、勞動關係的認定
對於勞動關係的認定,主要是要注意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以及承攬關係的區分。就勞動關係和僱傭關係來説,兩者的本質其實是一樣的,勞動關係的前身就是僱傭關係,當生產力水平不高、勞動力還被視為是商品的時候,僱主和僱工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這時僱傭關係完全由民法調整,當勞動力的人身屬性越來越被人們重視,國家公權力逐步介入以加強對勞動者的保護,這時勞動力不再被簡單的視為商品了,僱傭關係的社會化特徵越來越明顯,僱傭關係也就逐漸步出民法,進入社會法的調整領域,並最終被勞動關係所取代。但是僱傭關係逐漸被勞動關係所替代畢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這個過程取決於各個國家經濟的發展程度,所以,各個國家都針對本國的實際情況而對勞動法的調整範圍有所限制,在國外,對於不受勞動法保護的僱傭關係一般都有明文規定。那麼,在我國這方面的規定則很不明確,雖然不明確,但是根據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認為在我國,目前未被列入勞動關係範圍,不能受勞動法保護的僱傭關係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是家庭僱主和家庭保姆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
二是達到退休年齡並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
對於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在審判實踐中則往往很難區分,尤其是區分事實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更為困難。一般來説,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的區別在於:
(1)勞動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勞動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是由接受勞務的僱主承擔;
(3)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具有獨立性,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僱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僱主的安排、指揮。
上述幾方面的區別理論界限是甚為分明的,但當我們把它們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去的時候卻會發現這種理論很容易失靈。因為事實上,每一種法律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之間並不象概念這樣壁壘分明、容易區分的。那麼,具體來講,對於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我們總結了下下,可以綜合考慮下列情形,來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1)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
(2)用人單位是否定期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勞動者能否提供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記錄,勞動者在經濟上依賴於用人單位;
(3)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中從事勞動,與其他勞動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從事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
(4)勞動者必須自身完成勞務,無權將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勞動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單位提供;
(6)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時間、場所工作,並受用人單位決定或受其控制;
(7)勞動者提供的勞務是繼續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勞動者的工作性質是日常的,而不是臨時的或是應急的。
當然,由於勞動關係本身的特殊性和複雜性,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上述標準並非絕對,還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加以分析。
三、特殊情形下勞動關係的認定:
如何理解已達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仍為勞動關係?
司法解釋三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也就是説,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了,但是如果沒能享受到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話,與用人單位之間仍然是勞動關係。這一規定改變了我們以前認為,只要是達到退休年齡就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是僱傭關係的觀點。還曾經在2009年的8號文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僱傭關係處理。
我們出來進到用人單位工作時要確立好彼此之間的勞動關係,這是現今社會每個人都應當有的法律意識,要學會為自身的權益作保障,今後才能友好得當地處理與單位之間的問題。無論從事怎樣的工作,首要的任務都是簽約合同定下勞動關係,確定勞動關係是至關重要的。因此,怎樣確實勞動關係?這個問題的答案應是每個人所必須知道的常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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