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合法嗎?
一、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合法嗎?
不合法的;工資基數一是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
二是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確定;
三是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同時,加班工資基數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本市人社部門強調,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日工資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小時工資在日工資基礎上除以8小時進行折算。
二、加班費的具體標準。
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加班費的具體標準是: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都是佔用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都應當嚴格加以限制,高於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報酬即是國家採取的一種限制措施。
但是,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是不完全一樣的,如法定休假日對勞動者來説,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勞動者的精神文體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用補休的辦法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遇到上述情況安排勞動者加班時,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及本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屬於哪一種情形的加班,就應執行法律對這種情況所作出的規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則都是違反勞動法和本法的行為,都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應當視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其為了完成超過合理數量的勞動定額而加班工作的工資報酬。
綜合上面所説的,加班費的存在一般是針對於超過了工常的工作時間而需要支付的費用,這筆費用的給予一般是不能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而對於計算的標準一般是按照不同的情形來進行計算,所以,在處理的時候用人單位就要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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