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單方面解除需要賠償什麼?
一、工人單方面解除需要賠償什麼?
工人解除合同的,屬於勞動者違約的情況,應當對涉及到培訓或者保密工作的費用進行賠償處理,員工擅自離職用人單位應當結清工資,但勞動者應賠償損失。勞動者擅自離職,是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和自身情況擅自離職,而強行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因辭職或要求解除合同未準,擅自離職或違約出走;未説明原因不辭而別;受優厚待遇誘惑擅自“跳槽”等均屬擅自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合同,按《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8條規定,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工資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按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出勤結清工資。
二、《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就是勞動者私自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上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賠償處理,如果是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還需要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兩個月的標準來進行雙倍賠償,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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