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超過申請期限
受工傷的勞動者最關心的就是工傷賠償,而工傷賠償的標準是由工傷鑑定結果決定的,在工傷鑑定結果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工傷賠償計算方式進行相關計算,得出的最終結果就是勞動者工傷賠償的數額。 為了充分保護工傷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保護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工傷糾紛現定了多種解決途徑。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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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怎麼處理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權的目的是使勞動者在受到工傷損害後能及時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並以用人單位已為工傷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而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申請又在法定期限內為常規情形,但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對工傷性質的認可,更不排除司法活動對工傷性質的審查。所以以協商、調解的方式解決該類糾紛是完全可行的,在該類解決方式不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訴訟中通過查明事實的方式也可以對事故的工傷性質進行認定。
其次,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內容並對比該條第1、2、4款的規定來看(該相關內容在修訂中未更改),很顯然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只是在用人單位怠於申請工傷認定時賦予受害職工可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一救濟途徑,但這裏只規定受害職工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未規定應當或必須由受害職工提出申請,由此可見申請工傷認定首先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其次才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該法定義務的情形下受害職工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是應當或必須履行的義務,當該兩種情形均出現時相對於受害職工而言其所喪失的是工傷認定的機會並承受已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社保機構不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後果,受害職工所承受的這一後果完全是由因用人單位的懈怠而致,這一後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所以在受害職工提起的工傷損害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只要查明受害職工是在履行勞動職務時受到傷害就應當確認受害職工的損害屬工傷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放縱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另外就上述分析還可以看出,不應在該類問題方面對行政權和司法權作嚴格區分並以沒有經過行政機構認定為工傷為由或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再次,在該類問題方面應清楚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和工傷損害賠償糾紛的異同點,雖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和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均是以職工所受工作傷害為基礎來解決受害職工的權利救濟問題,但前者解決的是已在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承擔受害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事宜,而後者解決的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申請工傷的法定義務而致受害職工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應向受害職工承擔工傷損害賠償事宜,所以在該類案件中受害職工所主張的是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那種認為職工應在拿到工傷認定書的基礎上再向法院起訴即工傷行政認定是工傷損害賠償的必經程序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員工受工傷之後,應在30天內向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員工的工傷認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申請的,員工及其親屬也可以準備相關材料自行申請,但申請時限僅一年,如果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社會保險部門不會再受理,而員工工傷所產生的損失應由用人單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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