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山工傷鑑定上班時間如何界定?
寶山工傷鑑定上班時間如何界定?
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應包含兩方面要素:一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時間;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經路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雖然較修訂前放寬了上下班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標準,但工傷認定案件審理中仍須審查以下事實: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時間內;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機動車事故而引起人身傷害的事實;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行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等行為而導致的傷亡等。
法定的工傷條件無論列舉得多麼具體,也不可能完全與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傷害情形相吻合。工傷認定包含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判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餘地,需要對現有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原則做出合理解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在寶山工傷鑑定上班時間的界定主要取決於案件的時間以及地理等條件。在相關法律當中對於工傷的情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由於個人因素如醉酒等是不屬於工傷鑑定的範圍之內的。除此之外,還必須隸屬於上班的路線以及時間之內才能夠進行相關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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