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可以主張幾年的
勞動法對補發加班費的追溯年限沒有限制,但在實際索取時,會受如下情況約束:
1、若已離職,受仲裁時效的約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如果已離開該單位,且距該單位最後一次發放工資給你的時間已過一年,中途又沒有向該單位提出過補發加班費的要求,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況,則視為已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仲裁庭和法庭將不予受理。
2、舉證能力的約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一般要求用人單位對考勤表等保存2年即可。因此,超過2年的加班記錄,如果主張人自已不能舉證,用人單位又不承認,可能存在不受仲裁庭或法庭支持的情況。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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