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的合併會產生怎樣的效力?
商業銀行合併的形式有兩種,即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所謂吸收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合併後,其中有一個銀行(吸收方)存續,而其他銀行(被吸收方)解散。所謂新設合併,又稱創設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合併後,在合併各方都歸於消滅的同時,另外創設出一個新的銀行。無論吸收合併,還是新設合併,其共同特徵是:
第一。除在吸收合併中吸收銀行存續外,其他銀行的法人資格均歸於消滅。
第二,因合併而被消滅了的銀行的財產及債權債務,均為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所概括繼受。
第三,因合併被消滅了的銀行的股東,均被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所吸收。
銀行合併有利於實行企業化經營,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負盈虧和對金融具有自動調節功能等積極作用。同時,也可能產生壟斷和妨礙競爭的負效應。
(二)合併的效力
商業銀行合法的合併,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商業銀行解散
無論是吸收合併或是新設合併,合併後會導致一個或一個以上銀行的消滅。因合併而解散的銀行,在解散後即歸於消滅。但這種消滅並非絕對消滅,只不過是改變丁存在形態,所以不必經過清算程序。
2.商業銀行的變更或設立
在吸收合併時,必然有一個銀行存續下來,存續銀行因其他銀行的併入而使資本股東都發生了變化,所以應當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變更登記,這就發生了變更的效果。在新設合併時,必然有一個新銀行成立,這就發生了設立的效果,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
3.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
因合併而消滅的銀行的權利義務,由合併後的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分別承受。因合併而消滅的銀行的所有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等,全部由存續銀行或新設銀行來承受,而承受銀行不得附加先決條件,並不得進行任何選擇。但是,如果銀行違反法律規定,不向債權人發出合併通知或公告,或對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不作清償或提供相應的擔保,這家銀行就不能以甘併為由對抗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合併而解散的銀行,不得隱匿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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